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篤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及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篤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紀篤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附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紀篤勳到案協助調查,紀篤勳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前,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坦供上情,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紀篤勳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紀篤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紀篤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1616號卷》第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背面),又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及下午2時2分許,分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5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21616號卷第9頁、第10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6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21頁)。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業詳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雖因警方偵辦另案之毒品案件而經通知到案協助調查,然警方當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查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資料可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縱警方依監聽結果或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仍然無從據此推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遭查獲後,雖於偵查中供陳其上手為綽號「黑仔」、「 小敏 」及綽號「甘蔗」之 何俊賢 等人,惟本案係警方早已針對何俊賢所持用之0985-****48號、綽號「黑仔」所持用之0981-****31號及綽號「小敏」所持用之0926-****33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悉前開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1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具之職務報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考,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51頁),是本案並未符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紀篤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並入監服刑等情事,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徵其身染毒癮已深,且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本件係自首犯罪,且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