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拾張、計算機壹臺、開獎記錄簿壹本、帳冊貳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計算機1臺、開
獎記錄簿1本、帳冊2本、下注簽單11張」,應補充、更正為「計算機1臺、開獎記錄簿1本、帳冊2本、下注簽單10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證據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下注簽單11張」,
應更正為「下注簽單10張」;另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對話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連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共5張、103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案物品清單1份、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29至30、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
「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3年5月底某日起至103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畢業,擔任家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7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自103年5月底某日起至103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稱獲利僅新臺幣2,000多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所有、用以聯繫簽賭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7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帳冊2本、開獎記錄簿1本,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注單10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被告陳瑩嬋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嬋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今彩539」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3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賭後陳瑩嬋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臺灣彩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注如簽中2星可得5000元、3星可得5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瑩嬋所有。嗣於103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臺、開獎記錄簿1本、帳冊2本、下注簽單1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計算機1臺、開獎記錄簿1本、帳冊2本、下注簽單1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案被告自103年5月底某日起至103年8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今彩539」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計算機1臺、開獎記錄簿1本、帳冊2本、下注簽單1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