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慶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相對人蔡瑞益
葉純華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葉純華、吳明珠聲請執行,而受假扣押之相對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蔡瑞益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以資證明,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瑞益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葉純華及吳明珠執行部分,業經執行前撤回,有本院執行處104年3月18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25號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聲請人一併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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