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下同)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185弄農舍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俊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經警於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乙節,有雲林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行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