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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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養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5,司養聲,195【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收養認可【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乙○○上二人代理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同意,於105年8月12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云云,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財產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明文規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見卷附收養契約書),惟被收養人父母到庭陳稱:「小孩子覺得想在那邊唸書,舅舅也覺得沒有問題,他的經濟沒有問題,他在美國三十幾年,舅舅及舅媽沒有小孩,且他們也曾認養過兩個小孩,也是親戚的,都長大了…」等語(本院10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丁○○到庭陳稱:「因為上次去美國就是環境很好,且舅舅、舅媽對我也很好。我想去美國唸書。」等語(本院10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再者,收養人甲○○、乙○○則到庭陳明:「因為我的表妹(指被收養人之母戊○○)要負擔兩個家庭,總共六個孩子需要扶養,還要照顧她的父親,生活有問題,我每次回來都會幫助她,且2015年暑假被收養人有到美國我那邊,被收養人非常有意願到美國就學」等語(本院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收養動機及原因:收養人夫妻表示若收養裁定後,被收養人未來於美國生活時,能享有美國公民之所有資源,且未來在處理被收養人之身分相關事情包括‥就學、申請當地福利等事項上能較為順利…原本想同時收養表妹的三名孩子,但三個孩子中的大兒子(被收養人之哥哥)已超過了美國收養法律之法定年紀,且其意願低,想留在台灣就學、就業,而小妹(被收養人之妹妹)則因無法離開其母親而作罷,故目前僅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出養原因:被收養人父母談到若收養裁定後,被收養人未來於美國生活時,能享有美國公民之所有資源,且未來收養人夫妻若要處理被收養人身份相關事宜包括:就學、申請當地福利等事項能較為順利…目前每月收支要同時負擔三名兒女及被收養人母親之姪兒生活費用,經濟較為吃緊,雖姪兒皆未就學並自行外出工作,但仍需每月給予其父親及及姪兒生活費2萬元,倘若被收養人經收養人夫妻收養後,能稍微減輕經濟負擔…被收養人父母認為不管孩子姓氏為何、孩子在那裡生活皆是自己的孩子,一樣會用心疼愛,也預定每三個月至美國探視被收養人,就算收養成立,被收養人永遠是自己的孩子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6年2月20日兒盟訪字第1060040號函暨所附之家庭訪視報告附卷為憑。被收養人母親之姪兒均已進入職場工作,其稱每個月仍需每月給予其父親及及姪兒生活費2萬元,縱屬真實也有違常理。顯見被收養人父母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扶養被收養人,且親職能力及親子依附關係良好,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能接受良好教育,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彼等間欠缺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上揭目的,其收養契約應屬無效。
四、綜上以觀,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已如前述;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過係謀解決被收養人教育問題所為之權變方法,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從而,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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