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金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被告劉信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再於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之某處工地廁所內,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劉信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景中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留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30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留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留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因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將之與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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