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景祚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被告陳景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祚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詎陳景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之,使其內固狀毒品海洛因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徒刑之證據:
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案號:本署90年度毒偵字第2788、2964號。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案號:本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3、724號。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案號:本署92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8號)。
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案號:本署90年度觀執字第1112號、90年度戒執一字第248號、90年度聲停戒一字第508號)。
⒊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起迄期
間:90年6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至91年2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
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證據:
⒈被告陳景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1件。
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1件。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元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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