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5年3月1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05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第8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張乃文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及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5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並補充「被告張乃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乃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張乃文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11時33分許,在其友人 黃國昇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8樓之7住處,欲將平板電腦借予黃國昇時,適為警在該址查獲通緝犯、槍枝及毒品,而至警局接受調查,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乃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