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
三0九之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八三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百二十九巷三十六弄二號
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日以三地字第○二三三三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丁○○自96年10月11
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4,48
2元之刷卡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丁○○竟
於97年2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09
之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583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弟即被告丙○
○,並於同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
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係於99年1月5日查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有所有
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原告於查詢之時即99年1月
5日,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則原告知悉詐害行為尚未
逾1年,經核尚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信用卡系爭債務,於97年2月19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讓與被
告丙○○,並於同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
事務所97年4月2日三地字第02333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
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
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
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則被告丁○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損及
原告之債權,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則原告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由被告丙○○將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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