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7款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①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團體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
國(下同)99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理賠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②因原告
起訴與事後變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
險附約而衍生之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
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8年9月13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鍾情313終身壽險10萬元,附加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嗣原告於98年3
月13日發生車禍造成右肩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臉部、左手
及雙腳多處擦傷,先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
)初步檢查,後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骨
科開刀。原告出院後除自98年3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日陸
續前往民生醫院門診10次外,並於98年8月4日在民生醫院
進行神經傳導檢查,診斷出雙腕隧道症,而由民生醫院骨科
於98年10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右肩、右上肢、右手部麻
痛,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第六、第七頸椎神經根壓迫,右
上肢明顯麻痺無力,宜從事室內輕便之工作」。原告另於99
年3月15日再經民生醫院骨科診斷殘廢程度為「右近端肱骨
骨折術後關節僵硬,頸椎右側第六、第七神經根壓迫。」、
「...右肩關節活動度前舉40度、後舉10度;右肘屈曲50度
、伸展0度;右腕掌曲40度、背曲40度」,換言之,原告右
肩關節活動度50度、右肘關節活動度50度、右腕關節活動度
80度。醫生亦曾告知神經引起的麻痺引起關節活動角度會有
受限的狀況,係屬神經引起之病變,而非退化現象,故原告
已變更訴之聲明,針對手部殘廢部份,而非僅針對頸部請求
。㈡原告自第三次前往民生醫院門診時即向醫師反映右肩感
覺疼痛、右上肢無力、肩關節活動受限等情,亦均有病歷記
載,故原告早在車禍意外事故發生1個月便感覺右肩疼痛等
不適,並非如被告抗辯於意外事故逾3個月後才有上開症狀
。又原告分別於99年3月15日取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
有「傷病原因車禍外傷,造成失能之傷病-右肩關節:屈曲
40度、伸展10度,可活動度數50度;右肘關節:屈曲50度、
伸展0度,可活動度數50度;右腕關節:屈曲40度、伸展40
度,可活動度數80度」、同年4月13日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
第099031009947號函「...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R11-3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發
給08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60日...」。㈢依據系爭保單
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9-3-(2)條款約定以生理運動
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顯著運動
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另按97
年7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告修
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肢關節活動度係「正常肩關節前舉
180度、後舉60度,活動度240度;正常肘關節屈曲145度
、伸展0度,活動度145度;正常腕關節掌曲80度、背曲70
度,活動度150度」,是原告右上肢肩關節、肘關節已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其殘廢程度應符合系爭保單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3-11項第8級殘廢:「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按原告投保之附加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給付比例百分之三
十計,被告應理賠原告30萬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3月13日發生車禍,惟法院向小港
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顯示原告四肢肌肉力量及肌腱反射均正
常,足見原告發生車禍時,其右肘關節及右腕關節並無受傷
,情殊明顯。且原告於98年6月17日至98年12月2日陸續至
民生醫院門診,其病歷記載: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未
明示者;同年8月4日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原告右肘關節正
常,僅右側第6、第7頸椎有輕微周邊神經壓迫,且有雙腕
隧道症候群。然根據醫學常理,神經根壓迫充其量僅會稍微
無力、麻痺,對其活動度不會有影響。是原告並無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
廢情形,尚不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3-11項第
8級之殘廢程度。原告主張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右肩關節活動度前舉40度、後舉10度,右肘屈曲50度、
伸展0度,右腕掌曲40度、背曲40度等語,核與原告之病歷
資料不符,且有違醫學常理,並非事實,不足採信。㈡原告
經轉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其98年8
月13日X光檢查報告顯示,原告頸椎第5、6、7節神經鞘
前端凹陷、右側神經管狹窄,有不同程度之退化,參以民生
醫院99年6月3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04184號函覆本院
:「該病患因外傷造成右近端肱骨骨折,於98年3月13日至
98年3月30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於門診追蹤,情形良好。
但至98年6月17日回診,病患主訴嚴重右肩、右上臂、右手
麻痛,當時傷口良好,X光顯示並無異狀,所以依臨床症狀
懷疑是右側神經根壓迫之情形...長庚醫院之MRI報告為頸
椎第5、6、7椎間盤有退化現象...。」等語,則原告縱
令頸椎右側第6、第7神經根壓迫,亦係退化現象,而屬內
在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致。㈢按系爭保單平安保險附約第
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件
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原告主張其因
車禍造成右側第6、第7頸椎神經根壓迫,右上肢明顯麻痺
無力,惟查原告於98年6月17日至主訴因其右頸肩疼痛,經
安排檢查為右側第6、第7神經根壓迫。惟當時距離原告車
禍受傷已將近3個月,無法判定是否為98年3月13日之意外
所引起。況神經屬極敏感部位,原告於車禍經過三個月後才
感覺疼痛,顯不合理,且神經傳導檢查係屬輕微周邊神經壓
迫,並非中樞神經受損。換言之,若意外事故時中樞神經之
脊髓受損,經過3個月始有症狀,不符臨床實驗症狀,應係
其他因素所致。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經被告予已否認,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㈣次按系爭保單平安
保險附約之殘障程序與保險金給付表1-1-4第7級「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者」;另附
註1之1-1記載:「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須有精神科、神
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右側第6、第7頸椎神經根壓迫是
否受傷所致,並無明確依據,況目前醫學發達,若藉手術治
療,應有恢復之可能,自不符上開條款「終身」之定義。又
原告提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係由民生醫院 周大贏 醫師所開立
,而周大贏醫師係骨科醫師,亦與上開條款不符,被告自不
負給付系爭殘廢保險金之責任。㈤原告主張分別於99年3月
15日取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同年4月13日勞工保險局保
給核字第099031009947號函通知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R11-33項,並發給第8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惟查不同公司就算同條款,因事證所查得病歷資料不同,
結果尚且不同,況勞保局之給付標準,包含疾病及意外,核
與被告公司之條款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聲明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②查依兩造所簽訂國
泰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原告)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
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其
中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見本院
卷第62頁),本件原告係主張因98年3月13日車禍事故導致
「右肩關節活動度前舉40度、後舉10度;右肘屈曲50度、伸
展0度;右腕掌曲40度、背曲40度」之傷害,而請求被告依
附約第15條、附表8-3-1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約定給付按附約保險金
100萬元之30%計算之殘廢保險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先為舉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①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此與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5項定義相同,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
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判決意旨,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
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
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
)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
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
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
果關係)而定。②本件原告所依⑴民生醫院98年10月1日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右近端肱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
醫師囑言「98-3-13至98-3-20住院手術,肱骨鋼板固定,
門診至98-10-1,右肩、右上肢、右手部麻痛,神經傳導檢
查顯示右側第六、第七頸神經根壓迫,右上肢明顯麻痺無力
,宜從事室內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⑵98年
3月13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係「
1.右肩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2.臉部、左手及雙腳多處擦傷
」,可見其病名除擦傷外,多出「頸椎間盤突出」,至於該
「頸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因意外傷害所致,以⑶民生醫院所
建議由長庚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原告脊椎旁無
異常、骨頭無破壞、脊椎無異常,僅頸椎第5、6、7節有
不同程度之退化及神經稍前端凹陷,其中第5、6節右側神
經管狹窄(見本院卷第21頁、第84頁),則原告受壓迫之神
經所在之脊椎、骨頭均無受破壞、異常現象,難認係受外力
不當壓迫所致,本院就此再詢問民生醫院,經⑷民生醫院於
99年6月3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4184號函覆本院稱「
長庚醫院之MRI報告為頸椎第五、六、七椎間盤有退化現象
。綜合此病人之病史,本院所做之檢查為神經學之檢查,長
庚醫院所做之檢查為影像學之檢查。任何單一項檢查並不能
作為診斷之依據,必須綜合病人之症狀、理學檢查、神經學
檢查及影像檢查,才能作診斷之依據。而此病人之神經學檢
查及影像學檢查已有相互符合」等詞,是原告經神經學檢查
知悉其右上肢麻痺無力係因頸椎第五、六、七節神經根受壓
迫所致,而該神經根受壓迫之原因經影像學檢查則係椎間盤
有退化現象所致,輔以前揭檢查所顯示脊椎與骨頭均無受破
壞異常現象,益見其徵。⑸就此而言,已難認原告係因意外
傷害所致右上肢麻痺無力,依被告所提出⑹民生醫院病歷內
容摘要記載「病人術後於門診追蹤,於98.6.17主訴右頸間
疼痛,經安排檢查(神經傳導)為右側第六、七神經根壓迫
,但距離車禍受傷已三個月無法判定是否為98.3.13之意外
所引起」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⑺高雄長庚醫院經被告
查詢提出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在「是否外傷引起」欄
亦勾選「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74頁);雖原告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獲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見本
院卷第182頁勞工保險局99年7月2日保給殘字第
09910164550號函),惟依原告所提出⑻民生醫院出具之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記載原告「自訴事項」之傷病原因為「
車禍外傷」,造成失能之傷病名稱「右近端肱骨骨折術後,
關節僵直,頸椎右側第六、七神經根壓迫」等詞(見本院卷
第177頁)亦僅係神經學檢查結果加上原告自訴之記載;⑼
綜合以上,原告於車禍事故後發現右上肢麻痺無力,其原因
以神經學檢查雖係頸椎第五、六、七節神經根受壓迫所致,
但經影像學檢查,並未發現其脊椎與骨頭有受到破壞異常現
象,椎間盤則有退化現象,就此而言,已難認原告右上肢麻
痺無力係因意外傷害所致,以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均尚難予
以確定,更難謂車禍事故係原告右上肢麻痺無力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造成原因,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尚難認已盡其
舉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意外傷害殘廢保
險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無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