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因個性不合
,無法繼續生活,遂於民國97年9月24日協議離婚,並於協
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予原告,於每個月10日支付,以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原告
所指定之帳戶,直至小孩年滿20歲為止,此筆款項作為被告
給予原告之生活費用之用,而小孩之教育生活費採單據實報
實銷;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跟民間互助會,此會
將於98年5月結束,故兩願協議,此會繳交到期滿時,被告
願將到期之會錢提撥300,000元予原告,採一次性支付,支
付期限為98年5月底前支付完畢。惟被告自97年10月至98年
4月,每月僅給付原告生活費15,000元,7個月共計短少35
,000元;另自98年5月至99年3月,全未支付原告每月20,0
00元之生活費,11個月合計積欠220,000元;此外被告應於
98年5月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之互助會款項,卻僅支付20
0,000元,尚餘100,000元尚未給付。綜上,被告尚未給付
原告之金額總和為355,000元,爰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月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