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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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購買高雄市○○區○○○路○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無水可
用,故於遷入委由被告代為詢問,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告知原告若原告要申請自來水,由前門供水需
花費10萬元,後門則需要20萬元,原告為規避此高額負擔,
而挖地下水使用,用水品質極差,且必須購買桶裝水飲用。
然嗣後發現被告所使用之水錶水號「00000000000」號乃登
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竟均隱瞞未告知
,導致原告於98年7月方接到自來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
挖地下水所支出之費用及原告此段期間使用非衛生之地下水
、需買飲用水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損害,共123,000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挖水井遷管所生之費用,並買桶裝水
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當初是原告請被告代
其詢問裝設水電支出3,000元,經詢問結果水電告知裝設管
線因需以尺計算故費用甚高。又因系爭房屋本即無水可用,
僅有伊住處有水可用,僅因被告所住之高雄市○○○路9之
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前共用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即丹山二路9
號,水錶又為當時所申請設立,故水錶登記資料住址方登記
在原告住址下,後被告住處另行申請編立9之1號門牌,未
向自來水公司變動,故自來水錶仍登記於原告住址,被告並
無使用原告之自來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與被告相鄰,原告於94年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系
爭房屋無水可用,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
「00000000000」號之水錶(下稱系爭水錶)登記住址為高
雄市○○區○○○路○號,於67年6月24日申請啟用,申請
人為 黃添 ,86年12月30日過戶為被告之配偶 黃進義 ,98年7
月9日過戶為原告使用,又系爭房屋與被告住所原共用高雄
市○○區○○○路○號門牌,嗣於89年5月18日黃進義另申
請住所為丹山二路9之1號門牌之事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9年7月6日台水七高服
字第09900033370號函、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99年7月7
日高市小戶字第0990003049號函及所附之門牌證明書、門牌
編釘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使用其自來水水錶,
又告知其加裝自來水須花上10萬元以上之鉅額費用,伊方裝
設地下水,故被告應就94年至98年7月其裝設地下水、飲用
水之不方便造成之費用及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查:
⒈系爭水錶雖登記於系爭房屋即門牌丹山二路9號住址,然
系爭水錶於67年間即於自來水公司申請登記在案,僅於86
年過戶與黃進義,而於89年5月18日前系爭房屋與被告住
處乃共用同一門牌,則難以系爭水錶登記於丹山二路9號
即得認定為系爭水錶應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自來水管
線。又原告於94年購買系爭房屋即明知該建物無水可用,
系爭水錶均由被告住處所使用,且自來水公司所登記之水
錶使用人,乃係由申請人自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簽訂用水
契約,住址等個人資料變更,並不影響申請人與自來水公
司之契約關係。而系爭水錶於86年起申請人為被告之配偶
黃進義,自來水公司業因與黃進義之用水契約關係而供水
,縱因黃進義並未因其門牌變動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更正
,仍不影響黃進義與自來水公司就系爭水錶間之用水契約
關係,則系爭水錶既為黃進義向自來水公司所申請使用,
則由被告住處(即黃進義住處)所使用,自屬必然且合法
,原告指稱其購買系爭房屋後系爭水錶應屬其所有,非屬
實在。
⒉又原告主張乃因被告表示裝設自來水費用甚高,導致其裝
設地下水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為解決用水問題故曾委
由5名水電工人至幫其處理,分別建議挖地下水、接被告
水錶之附表等等,其中裝設2批自來水之工人並未裝好,
是其團隊告訴伊要挖地下水等語。足見原告以水電之專業
工人為其處理自來水之問題,並受工人之建議為解決用水
問題,方自行決定採用開挖地下水之方式,與被告並無干
係。是原告主張其裝設地下水所造成之費用及不便之精神
損害係可歸責與被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裝設地下水之費用及不便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負
賠償責任,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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