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7日定
有協議書,約定原告至高雄市○○區○○○路○巷6之14號
第85號肉攤(下稱85號肉攤)幫忙生意,被告需按月支付原
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約定由被告負擔如協議內
容所示之房屋貸款及支付會款債務,又與被告離婚時,該肉
攤應變成合夥關係。詎料,被告竟於斯時起將營收均據為己
有,原告依約每月應分得2,779元營利所得,迄今共三年,
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又被告自97年6月1日至99年2月1
日未履行約定給付大學城房屋貸款每期4,123元,而由原告
自行繳納,共20期82,460元,故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賭博惡習,至96年9月10日止,在外積欠
債務589萬1,000元,向被告協調幫忙共同償還債務,被告
因夫妻之情,故與子 鄭友福 公同簽下協議書幫忙還款,然於
96年9月10日至97年5月間,原告又多次因其他債務問題多
次在肉攤及家中,向被告及鄭友福出言恐嚇及威脅,被告遂
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則以若要離婚則需再簽協議書保障原
告權益,被告為求離婚,只好答應,惟於協議書中提出3項
條件,若原告未履行則協議應屬失效,其中第3項為「還款
期間,甲方不得因債務或道德倫理問題,滋擾乙方」,然原
告於98年2月因債務問題要錢不成,將被告與鄭友福趕出大
社鄉住所,又於98年5月1日因向被告借款遭拒,故於98年
5月16日以重拳揮打被告,而長子 鄭有財 見狀報警處理,次
原告約於98年4、5月間,2次在肉攤上搶錢,每次上萬元
不等,於98年5月至7月間侵占被告貨款共27,300元,另與
離婚前曾幫原告清償會錢等84萬元等,自得抗辯抵銷。末原
告現仍在外到處積欠債務,使被告肉攤受債權人時時催討。
被告代原告所償還之債務已達上千萬元,原告工作卻常常未
到,而原告既未履行協議書第3項之要求,協議書已喪失效
力,被告於98年5月後不再有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於97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乙○○(甲方
)因個人債務問題,即日起協調甲○○○(乙方)幫助解決
債務。甲、乙雙方即日起,允諾共同償還(甲方欠款明細
)所列款項。甲方至肉攤幫忙乙方做生意,乙方每月二十
九日,給予甲方薪資新臺幣二萬元整。甲方日後,若不再
至乙方肉攤幫忙做生意,乙方不再支付右方第二項二萬元薪
資。償還(下方欠款明細)中,乙方要求甲方條件如下:
甲方欠款明細當中,甲方不得以(轉、借貸方式,增加金額
)。所列房貸,配合乙方,以拋售方式抵債。還款期間
,甲方不得因債務或道德倫理問題,滋擾乙方。以上所列,
甲方若有違反以上所列之情事,乙方可隨時終止此協議書之
效力」,復於同年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之歸屬
「男方名下財產(高雄市○○區○○里○○○路○巷6之14
號)攤號85號歸女方所有。」,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85號肉攤兩造離婚後為合夥經營,被告每月應給付
2,779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已
明白約定85號肉攤歸屬於被告所有,並無任何相關合夥之協
議,僅另於協議書約定如原告至肉攤幫忙給付2萬元之薪資
,故原告主張兩造就85號肉攤為合夥關係,已非無疑;又原
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1號侵占案件99年
3月19日訊問程序中自承雙方確有約定被告幫原告清償債務
,肉攤交由被告經營,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中查閱屬實,
則可知原告確以前被告為其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同意將85號
肉攤讓與被告經營無訛。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配3年利益每月2,779元,共10萬元,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月1日至99年2月1日未履行約定
大學城房屋貸款每期4,123元,應給付原告82,460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月間毆打被告,並至肉攤搶錢滋擾被
告,依協議書之條件,被告無庸再為其清償債務等語抗辯。
查兩造之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原告償還大學城房屋貸款,但如
原告另有債務或其他道德倫理滋擾被告時,被告得隨時終止
此協議,已如前述,觀之該協議書意旨,應係為使兩造就清
償債務部分作明確劃分,並避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之行為。
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5月16日經被告通知前往原告當時居
住之大社房屋時,原告以拳頭揮擊造成被告右耳前淤青1
×2公分、腫傷害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且核與兩造之子證人鄭有財
證稱:「我母親被打那天我有在場,當時我在洗澡,聽到
母親的叫聲,我就衝下去看,又聽到原告打我母親之聲音
,我母親就蹲在樓梯間,後來打電話報警,並請我弟弟過
來」等語,證人鄭友福結證:「被告打後就打電話給我並
報警,要我趕到大社,我有看到被告右耳部分腫起來....
當時我哥哥在場」等語,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亦不否認其於98年5月間曾取走被告用以買豬隻之費用
,並未返還。則原告於98年5月以毆打、並自被告肉攤取
走金錢之行為,顯與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意旨有違,故被
告自98年5月起自得終止該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契約,毋庸
再為給付原告大學城之房貸。
⒉承上,被告於98年5月前,兩造之代償債務契約尚未終止
,被告按月仍應代原告償還大學城房貸。惟查,證人鄭友
福證稱,因大學城房屋有出租,故每月貼1,000元與原告
,大學城之房貸還至97年9月14日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肉攤收支紀錄筆記本為證,參之該筆記本記帳時間
甚長、數量多,由使用筆觸、墨水可知應非同一時間所記
錄,且內容與兩造協議書已清償債務之時間、金額相符,
堪認其內容應屬實在,故依前開筆記本所載堪認被告自97
年4月8日起至97年9月14日,以每月給付原告1,000元
方式繳納大學城房貸。再查,原告於本院9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程序自承,當初有用大學城出租之金額要抵房貸,
但金額不足,後來因為98年7月大社房子賣掉,只好將房
子收回,就沒租金了等語。而參以大學城房屋於出租後,
被告於97年4月起即以每月補貼1,000元原告,原告並無
表示爭執,足推知於大學城房屋出租期間就大學城房貸不
足部分,被告每月代為清償之債務應為1,000元。又承原
告所述,其乃因98年7月其所居住大社房屋出售後,方因
收回大學城房屋無租金可繳納貸款之情,是被告於終止約
定之98年5月前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元之大學城房貸,
被告僅給付至97年9月,則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10月至98
年4月,共7,000元之大學城房貸費用。原告雖於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於97年5月即因欲出
售未出租云云,然原告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
,且依上開本院認定足堪相信之筆記本記載,被告於97
年4月間方因原告出租該大學城房屋,方改為補貼原告每
月1,000元之方式繳納貸款,則豈有於預計出售需收回房
屋之空檔,出租一月後即刻收回?實與常理背謬。堪認原
告先前所述,其於大社房屋出售後為自住方收回,方為合
理且實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取走其購買豬隻等貨款27,300元,故得
以抵銷等語。查原告對於其取走上開金額尚未歸還與被告
並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之貨款27,300元與其對於
原告7,000元之債務予以抵銷,洵屬有據。
⒋從而,被告於98年5月起無須再依兩造協議書清償大學城
房貸,其尚積欠原告之7,000元大學城房貸款項亦經抵銷
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85號肉攤業已移轉與被告經營,兩造並無合夥關
係,且被告於98年5月起毋庸再為原告清償協議書上所載大
學城房貸債務,其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經抵銷而消滅,故
原告依合夥關係、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