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1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165號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代理人 鍾鋕椿 債務人 陳耀民 債務人 陳啟章 債務人 劉美足
一、債務人陳耀民、陳啟章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耀民、劉美足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 陳萬和 已於民國96年1月3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