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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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簡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惟因相對人之住所不明,致聲請人所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於相對人,對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該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後,得悉相對人目前確實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有該局之99年9月13日之北縣警蘆刑字第0990034903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