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債務人 戴心嵐 即 戴麗芳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薛智 為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3,000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56,41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86,41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102年12月因工作調整,不需輪班,故無法領取輪
班津貼,10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1,398元(已包含底薪、津貼、加班費及獎金,並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扣項)等情,有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103)東陽30號函、同年8月12日(103)東陽38號函、103年11月28日(103)東陽70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 張卉羚 (59歲)未領有津貼或補助,名下無任何
財產,顯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之兄 戴苙祥 、弟 戴駿成 均無固定收入,僅以打零工維生,確實未能分擔張卉羚之扶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3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卉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債務人之兄戴苙祥、戴駿成10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且逾10年無投勞工保險,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能無力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應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5,39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而債務人102年度年終獎金約27,865元、中秋獎金3,442元,願於每年3月清償獎金13,0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56,414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餘56,414元,有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日(103)三法字第00604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6,414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66,253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4=409,872】,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86,41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不實,其平均薪資約可達36,594元;且債務人之弟弟戴駿成亦與母親同住,應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與扶養費用應尚餘24,96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僅提出16,000元,顯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102
年12月工作內容調整為物料領發工作,不需輪班,無法領取輪班津貼,且因適任,無再調動工作職務之需求等情,有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103)東陽38號函可資為佐,參以債務人102年度所領取之輪班津貼約3,800元至4,700元不等,自103年1月起確無領取輪班津貼,亦有薪資單等附卷可憑,核算債務人103年度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1,39
8元,況債務人之薪資中加班費、獎金之變動幅度大,而該部分收入均視公司營運狀況而訂,非債務人可主動控制,倘加班機會減少、獎金發放少,影響薪資可達7,700元以上,故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數額應較符合長期之狀況,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至於年終獎金與中秋獎金之最低保障數額各為15日、5日,核算獎金最低保障數額約為13,768元等情,亦有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103)東陽30號函可資為憑,債務人每年3月已另外提出清償13,000元,復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為證。故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兄長及弟弟均未實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且每月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已在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下,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提高清償金額,其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生活需求,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㈢至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000元。││②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③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56,414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70,58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286,414元。││4、清償成數:43.3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獎金│保單解約金││││││││(每年3月)│││├──┼────┼─────┼────┼─────┼─────┼─────┼──────┤│一│滙豐汽車│153,936│5.18%│829│673│2,922│66,648│││股份有限│││││││││公司│││││││├──┼────┼─────┼────┼─────┼─────┼─────┼──────┤│二│滙誠第二│12,569│0.42%│67│55│237│5,391│││資產管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三│萬泰商業│863,117│29.06%│4,649│3,778│16,394│373,790│││││銀行│││││││││├──┼────┼─────┼────┼─────┼─────┼─────┼──────┤│四│永豐商業│1,930,310│64.98%│10,397│8,447│36,658│835,924│││銀行│││││││├──┼────┼─────┼────┼─────┼─────┼─────┼──────┤│五│勞動部勞│10,657│0.36%│58│47│203│4,661│││工保險局│││││││├──┴────┼─────┼────┼─────┼─────┼─────┼──────┤│合計│2,970,589│100﹪│16,000│13,000│56,414│1,286,41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