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俊雄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署押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俊雄」之署押,各該當何罪,分述如下: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被告於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陳俊雄」之署名1枚後,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文書上,偽造「陳俊雄」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僅係單純表明對該訊問結果為確認而已。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陳俊雄」署名並按捺指印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警詢筆錄無異,被告並未因此有製作何種文書之表示,均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皆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另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係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暨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亦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陳俊雄」之署名,亦僅係單純對於該酒精濃度測試之勘查採證結果為確認,亦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陳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警詢筆錄尚有按捺指印共4枚、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應尚有被告按捺之指印各1枚(見警卷第5-6頁、第17-19頁),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在應訊期間接續冒用其胞弟「陳俊雄」名義,致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更使陳俊雄本人有受刑事追訴及行政罰處罰之危險,其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及冒捺指印之數量」欄所示「陳俊雄」名義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冒捺指印之處(│偽造署押及冒捺││││欄位)│指印之數量│├──┼─────────┼────────────┼───────┤│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陳俊雄」│││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簽名1枚│││第Z4C031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警卷第16頁)│││└──┴─────────┴────────────┴───────┘┌─────────────────────────────────┐│附表二:偽造署押部分│├──┬─────────┬────────────┬───────┤│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冒捺指印之處(│偽造署押及冒捺││││欄位)│指印之數量│├──┼─────────┼────────────┼───────┤│1│103年9月9日18時33│「受詢問人」欄│偽造「陳俊雄」│││分至18時48分製作之││簽名3枚、指印│││「陳俊雄」警詢筆錄││3枚│││(警卷第5-6頁)├────────────┼───────┤│││警詢筆錄第1、2頁騎縫處│偽造「陳俊雄」│││││指印1枚│├──┼─────────┼────────────┼───────┤│2│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被告知人」欄│偽造「陳俊雄」│││書││簽名及指印各1│││(警卷第17頁)││枚│├──┼─────────┼────────────┼───────┤│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俊雄」│││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簽名及指印各1│││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枚│││書│││││(警卷第18頁)│││├──┼─────────┼────────────┼───────┤│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簽名捺印」欄│偽造「陳俊雄」│││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簽名及指印各1│││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枚│││書│││││(警卷第19頁)│││├──┼─────────┼────────────┼───────┤│5│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陳俊雄」│││(警卷第15頁)││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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