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甲○○」署押壹枚、未經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趁甲○○因酒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而車門未關之際,徒手竊取甲○○身上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商場」2樓,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380元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商場人員刷卡結帳,且偽造「甲○○」之簽名於電腦列印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該商場人員,使該商場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乙○○,均足生損害於甲○○、大潤發商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乙○○欲再以同一方法使用該信用卡以購買行動電話,因商場人員以刷卡金額已達發卡銀行(VISA)所規定之數額而正欲將該信用卡照會銀行時,乙○○旋即留下該信用卡,而為櫃臺人員起疑報警,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大潤發商場」1樓安管室,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潤發商場安管人員 林忠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簽帳單、發票、送貨單各乙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購買價值4380元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商場人員刷卡結帳,且偽造「甲○○」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商場人員,使商場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均足生損害於甲○○、大潤發商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內含前開信用卡之皮包1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復利用竊取他人信用卡之便,利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自非可取,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上開「甲○○」簽名所附之簽帳單(簽帳單為電腦列印一式二聯,僅商店存根聯需持卡人簽名,另一聯即顧客存根聯不需簽名,亦無複寫),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於被告簽名後,由特約商店交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有扣案,然既因行使而交付該商店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惟上開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