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知悉乙○○積欠地下 錢莊 借款,委託甲○○找人出面處理,其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綽號「 哲豐 」、「 大雄 」、「 阿弟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九號丙○○所經營之車行內,向代乙○○前往洽談之乙○○胞姊及甲○○佯稱:乙○○所欠之債務為小事,如果乙○○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其等可以用債務之七、八成代為處理,處理債務所餘則作為其等代為處理債務之利潤等語,致乙○○聽聞後,誤以為丙○○、丁○○等人確能幫忙處理債務而陷於錯誤,委由乙○○胞姊及甲○○接續於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七月十日,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九號丙○○所經營之車行,陸續交付現金各一百萬元,合計共交付現金二百萬元。惟嗣後丙○○、丁○○及「哲豐」、「大雄」、「阿弟」等人均未出面接洽處理乙○○與地下錢莊間之債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乙○○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委請代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並分二次交付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委請代為處理債務等情;被告丁○○固坦承甲○○及告訴人之姊於九十三年六月下旬至被告丙○○車行委請處理告訴人債務時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只是好心要幫忙告訴人處理債務,當時其只是作中間人代為介紹「哲豐」、「大雄」、「阿弟」等人幫告訴人處理債務,錢都是由「哲豐」、「大雄」、「阿弟」等人拿走,告訴人是直接找「哲豐」他們處理,其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一開始他們希望其出面幫忙處理告訴人的債務,但因為告訴人所欠的債務有二百六十多萬元,談成後利潤有限,其就向丙○○表明不願意介入這件事情,其並未拿告訴人的錢,也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
,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告訴人乙○○找其,其再找鄰居綽號「 阿龍 」之 潘自皓 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第一次與丙○○見面是阿龍帶其及告訴人姊姊一同去找丙○○,在場還有其他人,但其都不認識,丁○○後來有來,但其不記得丁○○是其第一次或第二次至丙○○處見到,其大部分是與丙○○在談,但有幾次其與丙○○在談時丁○○有在場,丁○○在場時有稍微提到,但不是講很多話,其去丙○○車行幾次,也有跟丁○○交談,主要都是拜託他們儘快幫忙處理告訴人的債務,丁○○在車行時曾經表示這是小事情,他只負責處理大事情,小事情主要是賣面子,這種事情叫小弟去處理就好了,後來與其一同至錢莊處理的那幾個人都只是小弟,均聽命於丙○○、丁○○二人,其拜託丙○○幫忙時,丙○○有說要找丁○○及那些小弟,第一次到丙○○車行交付一百萬元時,丁○○也有在場,其是將錢放在車行二樓的一個圓桌上,也沒有注意後來是何人將錢收起來的,交錢的時後,「哲豐」、「大雄」、「阿弟」其中有一人在場,其交錢給丙○○他們之後,丙○○他們一直都沒有處理,告訴人也說地下錢莊的人還在找她,是告訴人自行打電話把錢莊的人找齊後,丙○○才叫「哲豐」陪同其與告訴人一起去談,有一、二次其找不到丙○○,後來聯絡上時,丙○○就叫其可以直接找「哲豐」他們,其與告訴人及「哲豐」一同與錢莊接洽那次,錢莊的人同意以債務的七、八折解決,但必須一次付現,當時錢已經交給丙○○他們,所以其希望「哲豐」直接把錢拿出來處理,但「哲豐」說錢不在他手上,也不是他在管,後來其跟丙○○講這件事,丙○○說錢花掉了,沒有辦法一次拿這麼多,從其交錢給丙○○他門到後來告訴人自行跟錢莊接洽,中間經過好幾個月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向證人甲○○表示可代為處理告訴人債務,並由「哲豐」等人出面與錢莊接洽處理甚明,被告丙○○所辯僅係介紹人,被告丁○○所辯並未參與處理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部分以證人地
位具結作證稱:本件是「金錢豹」的一位 吳董 透過其希望找到被告丁○○幫忙,其找到被告丁○○後告知此事,被告丁○○聽完就說這件事是債務糾紛,且牽扯到錢莊,他不想管,因為會擋人財路,因為被告丁○○不願意處理,其才又幫忙找「哲豐」、「大雄」、「阿弟」等人幫忙處理,被告丁○○一開始就拒絕其,告訴人第一次交的錢是由「哲豐」、「大雄」二人收走,第二次交的錢是由「阿弟」、「大雄」二人收走,被告丁○○並無參與跟錢莊接洽的事等語。然查,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先供陳:被告丁○○和他朋友確實收了二百萬元,很多人都在場;復於同年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件都是被告丁○○在主導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又證人丙○○證稱:係「金錢豹」的一位 吳董委 請其找被告丁○○出面處理本件債務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述:其是事發後告訴人、甲○○到車行找被告丙○○時才見過告訴人等,是碰巧遇到的,有一次告訴人拿錢到丙○○車行時,其有在場,當天「哲豐」、「大雄」也在,其有問告訴人與丙○○大概的情況,告訴人、丙○○都希望由其出面幫忙處理,但其沒有管他們的事,因為處理的人很多,分得的利潤很少,是丙○○跟其講時,其說利潤很小,分不到多少錢,其不想處理,其是跟丙○○講其不要處理,當時並未跟告訴人講,一開始其就跟丙○○講不想管這件事等語,是被告丙○○就其係受人拜託後才找被告丁○○幫忙處理告訴人債務,抑或被告丁○○僅係至被告丙○○車行時偶然與告訴人碰面一事始提及可否幫忙處理告訴人債務一事,核與被告丁○○所述亦不一致,而屬有疑;再者,如被告丙○○所述被告丁○○係吳董指明要其幫忙告訴人處理債務,顯見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要找被告丁○○出面處理債務,並且雙方在交錢之前亦已相見過多次,何以被告丁○○均未當面表示不願意介入處理,更何況被告丙○○亦供陳告訴人交錢之前已先告知告訴人等要找被告丁○○幫忙處理,何以嗣後被告丁○○拒絕介入時,被告丙○○亦未告知告訴人,況且告訴人係因欠地下錢莊借款,而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委託處理債務,衡情亦應會希望知悉被告二人是否願意幫忙處理以安心,何以被告丙○○均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丁○○已拒絕介入一事;再者,被告丁○○於被告丙○○一開始詢問時,即已表示拒絕介入本件債務處理,且被告丙○○嗣後亦已另行找「哲豐」、「大雄」、「阿弟」等人負責處理,並且「哲豐」等人已表示要告訴人準備二百萬元解決債務,何以被告丁○○多次於證人甲○○前往被告丙○○車行內洽談債務處理時均在場,並於「哲豐」等人亦在場商談債務處理問題時,仍加入討論,且在告訴人拿錢去被告丙○○車行當天,且實際負責處理之「哲豐」、「大雄」等人亦在場之情形下,被告丁○○如僅係剛號到被告丙○○車行時偶然與告訴人碰面,何以被告丁○○仍當場向告訴人與被告丙○○詢問本件債務之情況,而後才又以分得利潤不高為由向被告丙○○表示拒絕幫忙處理,顯與常情未合,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並無足採。被告丁○○所辯並無向告訴人表示代為處理等語,並無足採。又被告等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並未代為處理債務,反將收得之現金供渠等花用,足認其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先後收受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乙○○之一個財產法益,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雄」、「大弟」、「哲豐」等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急需找人處理之際,佯以得為告訴人以較低金額解決債務,詐取告訴人現金二百萬元,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本件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二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丁○○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前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丙○○現經營車行,有正當職業,並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足見被告丙○○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本案係在新法修正公布後為判決,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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