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 楊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楊志鵬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七百五十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及建號二○○三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2003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如何分割甚難達成共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購於民國65年間,兩造之父 楊滄生 與被告商議以獲贈財產活化運用,乃出售原另出租之房屋,改購進系爭房屋。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兩造之父要求將所購買房地產權,土地部分由兩造各登記二分之一,房屋部分則登記為兩造之父所有,並以之出租,以收取租金,係故系爭房地是以被告所有房屋換購,且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為登記,原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102年度士家調字第30號卷第7頁、8頁),其上確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辯稱兩造間是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以其所有另間房屋換購,且借原告之名為登記云云,被告雖提出兩造父親楊滄生於00年度、6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62年至64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然前揭繳款書及扣繳憑單,僅能證明楊滄生於00年度、64年度申報之所得金額,以及被告於62年度至64年度之申報所得金額,並不足以證明楊滄生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於80年間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之名義而為登記等情事。又被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調閱系爭房地於95年、96年出租之租賃契約及所有權相關附件,經該處以102年8月1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至本院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記載內容亦可得知,系爭房地於95年1月4日、96年1月12日亦係由兩造為出租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美商波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檢送至本院之建物綜合資料及土地綜合資料均記載顯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第36頁至第39頁),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所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被告到庭反對分割,足認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至明,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㈢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乃屬建物與土地之結合,且建物部分為二層
樓透天厝,外面有圍牆,圍牆內有游泳池及魚池,並有庭院,為一棟別墅,實難將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以建物或土地作為分割標的,有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且兩造共有之上揭建物二樓並無獨立出入門口,故亦不宜將系爭房屋以樓層為分割,否則將導致系爭房地經濟及使用價值均降低,並於管理使用上易茲生困擾糾紛,實際操作上亦難以實物分割。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爰採行原告之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共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各二分之一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曾琪雯 ,並請其攜帶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原本到院,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之前揭租賃契約為原告所竊取等情,惟此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故本院未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