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七二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街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四0九號前,欲停靠路邊下車至路旁之小吃店吃飯時,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以防車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皆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該車之左後車輪壓在車道右方白色邊線上,且該車之左後車身(即左後輪以後之部分)佔據在車道內,致其同向後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輕微擦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人車失控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面擦傷及左上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地點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該車之左後車輪壓在車道右方白色邊線上等事實固不否認,且坦承其有過失,惟否認告訴人甲○○騎乘上開機車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之事實,辯稱:「他(按指告訴人甲○○)的車子是卡到路旁右邊的花臺與洗手臺才跌倒,他也沒有撞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也沒有刮到的痕跡,那天警員去之前,圍觀的人很多,有人去摸我的車子,…車子的玻璃可能被別人摸到,那並不是新的刮痕。」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事後之情形,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之方式,係斜著車身停放
,該車之左後車輪壓在車道右方白色邊線上,且該車之左後車身(即左後輪以後之部分)已佔據在車道內。是以,被告停車之方式,顯已影響同方向車輛之行進。
㈢證人即於本件肇事地點旁經營小吃店之 林素妃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正
好要停車,…那一部機車就從那一部汽車的右側及我洗菜的地方的中間騎過去,騎過去以後就跌倒在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另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張金仁 在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告的車非常老舊,車身有看到大部分是舊痕,只有右後窗有新的擦拭痕跡,因此懷疑這一部分有輕微的擦撞。」等語(同上卷第三八頁)。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同上卷第十
六、四二頁),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窗明顯遺留有一條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方向相同走向之擦拭痕跡,應即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所遺留者。綜上各情,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輕微擦撞被告所駕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皆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該車之左後車輪壓在車道右方白色邊線上,且該車之左後車身(即左後輪以後之部分)佔據在車道內,以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輕微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失控倒地,足徵被告之停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之事實,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即屬無據;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將車身之一部分佔據在車道內,以致肇事,其過失之情節;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⑶被告犯後坦承其有過失、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而觸犯刑法,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後,經由本院書記官長之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合意,以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四萬元為調解之條件,且約定於當日十七時前由被告當場交付予告訴人,嗣於同日十六時許,被告已將新臺幣四萬元備妥,欲當場交付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已不見蹤影,以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與本院書記官長之通話)在卷可佐。此外,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因此,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經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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