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侯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侯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采彤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被告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既有攜帶錢包,衡諸情理,信用卡為現代人生活中常用之支付工具,從而被告有無申辦信用卡、於前揭加油時有無故意隱匿持有信用卡之事實而拒不提出,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加油等情,自有查證之必要。再者,被告之父親 蘇卿 秦固於104年4月21日死亡,有 蘇卿秦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然被告是否確係於104年4月4日接到亞東醫院來電告知蘇卿秦病危消息,因處理蘇卿秦之事,而忘卻加油未付油錢乙事,原審判決,僅憑被告之辯稱,即率然採信,似嫌速斷云云。惟查:信用卡雖為現代人生活中常用之支付工具,然此不代表被告必定有使用信用卡的習慣,且縱有提出信用卡之申請,發卡銀行仍會依據個人的財力狀況而有核准與否的權限,未必人人皆能持有有效的信用卡消費,是上訴意旨認被告若沒有現金即應以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乙詞,實嫌率斷;況一般人接到醫院通知自己至親的家人病危之消息,除了一時間情緒可能難平,理智上亦必然混亂,恐亦需聯絡其他家人親友、與醫師討論搶救可能、聯繫殯葬事宜等,有諸多事情在短時間要處理面對,確實有可能因此一時忘記自己對告訴人的承諾,此於情理法上尚非不能容許,且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經告知有上開加油費未付,即立刻賠償告訴人,除有給付證明外,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當無必要為此而拿自己的父親說謊。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侯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侯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侯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無能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下稱全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劉○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之39.06公升95無鉛汽油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被告見加滿油後,旋向告訴人訛稱未帶錢包出門,並承諾於同日晚間11時前至全國加油站付清油資等語,並簽立欠款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簽立之欠款單、統一發票各1張、車輛詳細報表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7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原本是要前往鶯歌找朋友,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附近,發現汽車油量不足,便駕車到全國加油站加油。加油完畢後,因車上零錢盒內的50元銅板不見,且伊再找放置於副駕駛座椅子底下的小皮包,該皮包內的仟元大鈔也不見,便向告訴人告知伊現在身上沒有錢,也無法前往釣魚,而告訴人要伊簽立欠款單,伊也有答應會在當日晚間11時前來付清油資。後來,駕車返回三峽途中,伊接到嘉義中埔的盤商通知要交檳榔,伊又駕車前往嘉義,直至翌(4)日凌晨4時許才返回三峽。伊於104年
4月4日下午2時許,有騎乘機車至全國加油站找告訴人償還欠款,但因找不到告訴人,且身上又沒有攜帶欠款單,想說隔日再來償還,豈知於104年4月4日晚間7時許接到亞東醫院來電告知伊父親蘇卿秦病危消息,之後便開始忙蘇卿秦之後事而忘了此事。伊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蘇卿秦名下,且伊在欠款單上面所填寫的資料亦屬真實,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全國加油站加油,加油站將價值980元之39.06公升95無鉛汽油注入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惟因被告未攜帶足額支付油資之現金或信用卡,遂簽立欠款單
1張予全國加油站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緝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並有欠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雖然答應告訴人在當日晚間11時前會來付清油
資,但因後來駕車返回三峽途中,接到嘉義中埔的盤商通知交檳榔,所以才駕車前往嘉義,直至翌(4)日凌晨4時許返回三峽,伊於104年4月4日下午2時許,有騎乘機車至全國加油站找告訴人付清油資,惟因找不到告訴人,且身上又沒有攜帶欠款單,想說隔日再來償還,豈知於104年4月
4日晚間7時許接到亞東醫院來電告知伊父親蘇卿秦病危消息,之後便開始忙父親後事而忘了此事,何況伊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蘇卿秦名下,且伊在欠款單上面所填寫的資料亦屬真實等語。查被告於欠款單上所留存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蘇侯哲」簽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身分證字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蘇侯哲」,核與被告在欠款單上簽寫之本名相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且被告於欠款單上另留存之「車號000-0000」及「電話〈手機〉:00000000000」等資料,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以該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姓名,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號碼調閱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係「蘇卿秦」、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亦為「蘇卿秦(申請日期:96年5月23日、停用日期:104年6月25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第30頁),併參以前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被告父親姓名為「蘇卿秦」,是蘇卿秦將其名下登記之自用小貨車及電話號碼借與被告使用,衡情亦無悖於常理,足見被告於欠款單上所留存之上開資料並非虛假;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蘇卿秦之個人基本資料,蘇卿秦亦於被告在全國加油站加油後之104年4月21日死亡,有蘇卿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下午3時下班前
,有幫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加油,待加油完畢,被告翻找車上的物品及皮夾後,才告知身上沒有帶錢,是以伊拿欠款單給予被告填寫,被告有承諾當日晚間11時前會來付清油資。下班以後,伊有告知中班(即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的同事,若有人來加油站還錢,請將款項放在辦公室裡面,但被告都沒有來付清油資。後來,翌(4)日上午有請主管打電話聯絡被告,主管告訴伊早上、下午各打一通電話,但被告電話不是有通沒有人接,就是告知全國加油站後便「喂」一聲掛掉。伊之所以於104年4月4日下午4時報警處理,係因主管稱若是沒人前來還錢,就得由伊自己賠錢,且伊領取之薪水變少,便無法支付學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告訴人報案之緣由,係因主管要求其自行賠付被告所積欠之油資,告訴人為免薪水不足以支付學費,乃逕自報警處理。惟查,告訴人於104年4月
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接獲亞東醫院通知其父親蘇卿秦病危消息,並於104年4月21日起為蘇卿秦辦理喪葬事宜,則被告是否因處理蘇卿秦病危及後事,因而疏忽其積欠全國加油站油資未付,衡情亦有可能,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證,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其積欠全國加油站油資未付後,即於同年11月28日向全國加油站償還980元油資,此有給付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知悉其積欠全國加油站油資未付後,便立即聯絡處理,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簽立之欠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車
輛詳細報表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僅得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加油之事實,亦難據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