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
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
-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
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部分,其中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並不限前案係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惟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詳如法條所載),就上開第2款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行為人有利,惟修正後增訂第2項之規定又較舊法不利,本件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期滿前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有和解書、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規定較本件被告有利。經本院綜合比較易科罰金、緩刑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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