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丁○○、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丁○○、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均未另為利率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美雲┌─────────────────────────────────────────────────────────────┐│附表:95年度票字第18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3年7月7日│100,000元│100,000元│未載│93年7月7日│未載│6││├──┼───────┼───────┼────────┼──────┼──────────┼───────┼───┼───┤│002│94年1月12日│170,000元│170,000元│未載│94年1月12日│未載│6││├──┼───────┼───────┼────────┼──────┼──────────┼───────┼───┼───┤│003│95年2月10日│300,000元│300,000元│未載│95年2月10日│未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