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款顯有重大困難。經本院核算抗告人之收支狀況後,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1,194元,扣除民國97年9月前之生活必要費用9,900元,尚餘31,294元,顯然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還17,916元。97年9月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4,234元,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41,194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尚餘26,960元,顯然亦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還17,916元。另抗告人97年1月至9月薪資最低有13,473元,最高有41,654元,抗告人既明知其每月應依協議書償還17,916元,於各月所得收入高於必要支出時,自應予以儲存以備償還各月應繳金額,尚難以此即謂有不能履行之虞,況縱每月偶有少數不足,亦非不得稍加調整必要支出,以利清償。再參酌抗告人每月尚得支付任意保險費7,532元,益徵抗告人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應無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女兒 蔡雨晏 教育費用應以公立之學費為準,故蔡雨晏之幼稚園費用,應以每月4千元為適當;惟查,因公立幼稚園僅上課半天,下課後無人照料,必須安排托嬰費用。準此,抗告人方選擇私立幼稚園就讀。如依原裁定之見解,反而將至增加抗告人之支出。
(二)抗告人配偶毛挺方無法負擔3分之2之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配偶96年間平均收入53,752元,判斷抗告人需負擔家庭支出與教育費用3分之1。惟抗告人之配偶 毛梃芳 每月必要支出為47,960元(包括個人支出5,150元、家庭支出14,664元、業務支出6,220元、個人債務月付金18,926元),家庭支出與教育費用3分之2之費用約為16,133元,依抗告人配偶之收入狀況實無力支付分擔。
(三)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更生清理債務:
1、抗告人於96年7月以前,收入穩定之際,無論協商前與協商後,夫妻均誠信面對債務,96年2月至97年6月間每月均按時償還協商之金額,並無逃避債務。
2、抗告人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因金融風暴引發世界性金融危機,導致金融業收入驟減,確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⑴景氣低迷,根據新聞媒體報導,金融保險業自5月起收入減少19%,9月份收入減少22%。
⑵AIG為南山人壽之母公司,引起台灣對南山人壽的恐慌,爆發解約與保單質借人潮,無人願意近期投保。
⑶南山人壽於9月份因AIG財務危機,調降97年業務員之評量標準。
⑷南山人壽於97年業務員之評量標準18萬/半年之首年度佣
金收入,已經調降98年業務員之評量標準4萬元/半年之首年度佣金收入,以應映此次金融保險業收入驟減,體恤有心於南山人壽服務之業務員。
⑸由上述新聞媒體報導以及南山人壽公司針對業務員評量之
政策,堪認金融保險業的確收入驟減,而抗告人今年收入確實驟減至平均收入26,298元,這些時日以來夫妻一直配合面對整體家庭開支,就算配偶將每月結餘5,792元全部協助抗告人負擔必要支出,亦不足以償還每月協商債務。
(四)抗告人仍有房屋租金支出必要:
1、抗告人之配偶毛梃芳名下原有一間公寓(門牌號碼:嘉義市○○路790之75號5樓2;每月房貸9,400元、管理費510元,合計每月支出9,910元)。因該公寓未坐落小孩學區附近,載孩子上下課接送之因素及大人工作上能兼顧小孩照顧,於97年3月15日起向永鎮建設承租公寓居住(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租每月12,500元,管理費605元。
2、抗告人之配偶名下之公寓於97年4月起委託出售,直到97年6月4日委託大業房屋仲介銷售(截至97年6月18日房貸餘額尚有1,379,827元),在97年9月9日簽約出售,買賣總價130萬元,並於97年9月27日完成所有買賣手續,除之前房貸外,毛梃芳尚得支付貸款餘額約8萬元、房屋仲介費2萬元、房地產登記代書費6千元及塗銷印花等雜項3,743元,共支出109,743元。
(五)抗告人雖繳付每月7,415元之保險費,惟則抗告人任職於保險公司,依職業型態關係,抗告人豈能無保?而最主要者,所投險種皆為意外險及醫療險,並無投資、儲蓄等型態之保單,尤其所有保險均非系爭協商後才加保,並此款項為毛梃芳所繳付。
(六)綜上,抗告人夫妻極願誠信面對債務,惟因大環境之衝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法再償還協商債務。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916元,抗告人繳款迄97年8月起未依約定繳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7年10月20日陳報狀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伙食費5,400元、小孩伙食費4,800元、油資5百元、房租13,000元、水電費650元、抗告人與2子女之勞健保費計2,000元、小學學費417元(1學期學費2,500元,平均每月417元,計算式:2,500元÷6=41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女兒蔡雨晏幼稚園每月月費5,800元、2子註冊費2,800元、醫藥費500元(見聲請狀及97年10月1日陳報狀)。查:
⑴伙食費5,40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伙食費5,4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4,500元為適當。
⑵子女健保費每月2千元、水電費650元、子女伙食費4,800
元:抗告人有子女 蔡耀陞 係00年0月生、蔡雨晏係92年9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與子女健保費每月2,000元、全家人水電費650元、子女伙食費4,800,均屬合理,應予列計。
⑶油資500元及醫藥費500元:油資5百元部分雖未見抗告人
舉出相關明細,惟本院參酌抗告人現為保險業務員,有其業務上油資需求,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醫藥費500元部分未據抗告人舉出相關明細及醫療證明,本院實無從認定該筆費用係常態性支出或個別性支出。惟本院參酌抗告人除全民健保給付項目部分外,尚有一般醫療支出需求,爰另酌計醫藥費每月2百元為允當。
⑷幼稚園月費5,800元及註冊費2,800元:抗告人主張其子女
蔡雨晏幼稚園月費5,800元及蔡雨晏、蔡耀陞註冊費2,800元,固提出忠樺幼兒學校中樺安親才藝收費明細1紙為證。然蔡雨晏係00年0月生,現就讀幼稚園,而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自應量力而為,選擇收費較為便宜之托兒所,而減少該項支出,是其子女教育費用,自不得以私立學校之較高學費為據,故抗告人所提列女兒教育費用自仍應以公立之學費為準,故蔡雨晏之幼稚園費用,應以每月4千元為適當。另抗告人主張蔡耀陞就讀小學,每學期註冊費2,500元(見聲請狀),尚屬合理,平均每月417元。
⑸房租13,000元:
①抗告人主張因配偶毛梃芳所有之房屋不在小孩就學學區
,故另行承租房屋居住,並支出房租13,000元乙節,固提出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各1紙為證。經查,抗告人於97年7月毀諾前,全家尚有毛梃芳所有之房屋可供居住,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前揭毛梃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則揆諸前揭「生活必要性支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之標準,當無另行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
②至於抗告人主張配偶毛梃芳所有之房屋業於97年9月間
售出,故房租為必要支出云云。另查,抗告人於97年7月間毀諾,並於97年9月間售出配偶毛梃芳所有之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前揭毀諾後所生事實,本非本院審酌毀諾時有無不可歸責事由之考量因素;且抗告人以毀諾後售屋之情,主張毀諾時有支付房租需求致無力支付協商月付金,而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誠屬倒果為因之辯,本院無由准許。
③又抗告人之子女本可於學區內就近求學,抗告人竟捨近
求遠,選擇學區外之學校就讀,以致增加通勤時空費用成本,甚至每月另支出13,000元租屋賃居。若許由負有1,202,050元債務之抗告人負擔此筆費用以致無法按期還款,不僅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且顯不符合社會及一般民眾之法感情。綜上說明,尚難認此部分係屬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⑹從而,抗告人97年9月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7,067元(計算
式:伙食費4,500+子女健保費每月2千元+水電費650元、子女伙食費4,800+油資500元+醫藥費200+幼稚園月費4千元+註冊費417元)。17,067元其中4,500元係抗告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另12,567元為抗告人夫妻家庭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毛梃芳所有之房屋於97年9月出售,縱認97年9月後有另行租屋居住而支出13,000元之必要,其97年9月後每月必要支出為30,067元,其中4,500元係抗告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另25,567元為抗告人夫妻家庭生活上必要支出。
3、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配偶毛梃方每月必要支出為47,960元,無力負擔3分之2之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云云。
惟查:
⑴伙食費4,500元、勞健保650元、家庭電話費250元、瓦斯
費150元、綜合所得稅1,432元、燃料費360元、牌照稅360元、強制險300元、健保費分期償還1,100元、個人信用貸款2,826元:以上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且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真實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沐浴盥洗清潔品費、醫藥保健、小孩副食、衣著等,本院認以合計1,200元為適當。
⑶夫妻2人之行動電話費1,200元:抗告人並未陳明有何個人
因素(例如:業務上、工作上需要),以致每月電話費需1200元始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衡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另酌計每月電話費4百元為每月必要支出,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⑷油資費用4千元、電視費用5百元部分:該些費用雖然是生
活所必須,但其支出金額若能謹慎花費仍有節省之空間,且抗告人夫妻既有債務尚未償還完畢,於生活費用支出方面自應更謹慎,故其所稱每月必要油資支出4千元顯有過高之虞,電視費用5百元更屬多餘。本院衡酌前情,認僅油資費用2千元為必要,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必要支出。
⑸保險費7,532元部分:抗告人雖陳稱因職業型態關係不得
不投保、且無投資、儲蓄等型態之保單、所有保險均非系爭協商後才加保等語。就本件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保險費用之支出,本可終止保險契約而不必要支出。況縱認抗告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而作為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所列每月支付保險費7,532元實難認定為必要費用。
⑹汽車保養800元:依抗告人所提之單據,其支出5,220元,1年平均每月為435元,應予列計。
⑺回數票、停車費計4百元、孝親費3千元、以父親不動貸款
15,000元:抗告人就回數票、停車費計4百元、孝親費3千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不予列計。另以父親不動貸款15,000元部分,固提出其父親之存款為證,然無從證明係其配偶之貸款。
⑻以上抗告人配偶之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勞健保650
元、家庭電話費250元、瓦斯費150元、綜合所得稅1,432元、燃料費360元、牌照稅360元、強制險300元、健保費分期償還1,100元、個人信用貸款2,826元、沐浴盥洗清潔品費、醫藥保健、小孩副食、衣著等1,2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油資費用2千元、汽車保養435元,合計為15,963元。
⑼抗告人之配偶毛梃芳係00年0月生,正值青壯之年,有工
作能力,且96年度有薪資所得645,027元,平均每月所得53,752元,遠高於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所得,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之配偶每月收入53,752元,足以支付每月之必要支出15,963元。且其所得既遠高於抗告人,則其抗告人夫妻家庭生活上必要支出,自應由其配偶負擔3分之2、抗告人負擔3分之1。
4、綜上,抗告人97年9月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7,067元,其中12,567元為抗告人夫妻家庭生活所必要支出,應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為4,189元,加計抗告人個人之必要支出4500元後為8,689元。97年9月後每月必要支出為30,067元,其中25,567元為抗告人夫妻家庭生活所必要支出,應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為8,522元,加計抗告人個人之必要支出4,500元後為13,022元。
(三)抗告人是否無法清償:
1、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96年度所得為494,640元,此有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為41,220元。扣減每月應繳之協商款17,916元,每月尚餘23,304元,抗告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8,689元。
2、至於抗告人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因金融風暴引發世界性金融危機,導致金融業收入驟減,確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經查,抗告人於97年間毀諾前之每月收入為97年1月38,013元、同年2月17,191元、同年3月13,473元、同年4月29,974元、同年5月30,857元、同年6月19,314元、同年7月41,654元,抗告人於毀諾前97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7,211元(計算式:38,013元+17,191元+13,473元+29,974元+30,857元+19,314元+41,654元=190,476元;250,476元÷7=27,211元。未列計抗告人之年終獎金)此經抗告人於原審以97年10月15日民事補正狀㈡陳報在案,並提出薪資存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依抗告人所陳,金融危機發生後抗告人之97年5月至7月薪資,未必少於發生前同年1至4月份之薪資。是僅足證明抗告人收入狀況浮動不一,尚不足已證明金融危機發生後、抗告人毀諾前有收入遽減之情。
3、依前所述,抗告人97年8月間毀諾前平均月收入為27,211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7,916元,每月尚餘9,295元,抗告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8,689元。至於抗告人主張其97年1月至9月薪資平均每月26,298元,並提出存摺為憑,然依抗告人按存摺計算其每月薪資,有每月薪資有最低有13,473元,最高有41,654元,且抗告人於96年1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所陳報之平均月薪為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亦以之為月付金之核算基礎,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10月20日陳報狀附之收入切結證明書在卷可稽,衡諸抗告人97年8月毀諾前平均月收入27,211元與前開程序所切結之月薪3萬元,相差不到3千元,抗告人既明知其每月應依協議書償還17,916元,於各月所得收入高於必要支出時,自應予以儲存以備償還各月應繳金額,尚難以此即謂有不能履行之虞,況縱每月偶有少數不足者,亦非不得稍加調整必要支出,以利清償。益徵抗告人毀諾時,尚無收入驟減,存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力履行事由。再參酌抗告人每月尚得支付任意保險費7,532元(見抗告人97年10月1日陳報狀),益徵抗告人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應無重大困難。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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