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6日12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北極亭旁,被告甲○○持鐵製釣魚用具擊剌被告乙○○,被告乙○○則以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前胸部割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