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被告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敏崧 律師
蘇敏慧 律師
參加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除以下單位為美元者外,下同)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松山分行(前身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嗣經被告概括承受)申請開戶,開戶資料為台幣存款帳號一二一六三二號及外幣存款一二一六三三號共兩帳戶,原告並於同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四日分別購買海外共同基金三筆,金額分別為美金陸萬零貳拾元、美金貳拾萬元及美金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共計為美金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該三筆共同基金解約並將其改為定期存款,共分為五筆,定存編號及存款金額分別為⑴定存編號一五四四一二號,存款金額為美金伍萬元。⑵定存編號一五四四一三號至一五四四一六號,存款金額均為美金壹拾萬元。總計為美金肆拾伍萬元(折算新台幣約為壹仟肆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另台幣存款帳戶一二一六三二號另有餘款肆仟叁佰柒拾元陸角陸分,外幣存款帳戶一二一六三三號尚有餘額美金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叁角捌分。總計原告在被告之餘額相當於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叁角壹分。嗣經原告發現,前述原告之存款,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九個月內悉數遭訴外人 呼振邦 解約並提領一空。經查,該等存款遭盜領流程均係以電話轉帳進行,依據原告與被告於開設前述一二一六三二帳號及一二一六三三號帳號帳戶時所附具之約定書第三條限制存款人以電話只是辦理轉帳、匯款之對象,僅限於存款人事先指定之轉帳或匯款對象。本件被告所稱原告曾簽署之指定匯款帳戶資料表所載,經指示得接受轉帳、匯款之帳戶帳號亦僅為七四六七八帳號及七四六七九號兩帳戶。然原告前述被以電話轉帳方式盜領存款,其轉入帳號竟為七四六九五帳號均非被告所稱原告指定匯款轉帳之帳戶,顯見被告關於本件提款匯款業務之處理,違反約定書條款規定,且在作業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故應就原告存款全數遭盜領所蒙受之損害,對原告負全部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既自承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財政部之核准,概括受讓美國銀行
松山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擔,則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三百零六條規定,關於原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對原告所應負損害賠償債務給付之責,自應由被告承擔並負其責任,不因被告與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是否另有內部責任之分擔分屬而有所不同。
2被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環球迅匯申請表及自動櫃員機環球迅匯條款全文其上
並無任何原告親署簽名或文字,充其量僅為呼振邦單獨開設之個人戶頭,與原告本人並無任何相干,故系爭七四六九五帳戶並非為原告與呼振邦之聯名帳戶,因此前開申請表及條款之約定,並無法拘束原告。
3存款總約定書第四頁「電話銀行服務」章節第四條第三款約定雖規定「銀行有
權認定憑正確資訊或正確密碼使用之服務,均係由帳戶持有人或其被授權人所為,而執行其指示。除本約定另有規定者外,就銀行依正確資訊或密碼指示進行之各項交易,帳戶持有人均願悉數承認。但依據存款總約定書第五頁「電話轉帳及電話匯款服務」章節約載「存款人以電話指示本行辦理轉帳、匯款之對象,僅限於存款人在本行事先指定之轉帳或匯款對象,如所欲轉帳、匯款之對象或帳號,非屬存款人事先指定之帳戶或帳號時,存款人須親至銀行辦理。此顯為「電話銀行服務」章節之除外條款,自應優先適用「電話轉帳及電話匯款服務」條款約定。本件系爭被以電話轉帳方式盜領之存款,其轉入帳號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指定匯款轉帳之帳戶,故被告關於本件提款匯款業務之處理,違反前揭約定書條款規定,且在作業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
4原告長期居住美國,並未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且被告所稱存款人發現對
帳單內容有誤時,應於收到對帳單三十日內通知被告,否則視為核對無誤,此係載於「一般存款服務」章節,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電話轉帳及電話匯款服務」章節之事項,自應以後者所規定為適用之依據。
三、證據:
(一)提出對帳單、約定書、指定匯款帳戶資料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 仇新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爭議全係因為呼振邦知悉原告之密碼並且進行轉帳所致,與原告之存款是否能夠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1原告在被告銀行之一二一六三二號、一二一六三三號帳戶,得依電話轉帳將存
款轉入原告之子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足見原告與被告銀行約定電話轉帳之重點,在使其存款轉入「呼振邦名下之帳戶」而非他人帳戶。又本件爭議中,款項轉入之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係原告與呼振邦之聯名帳戶,惟原告認為該帳戶純係呼振邦名下之帳戶,與其無關,則縱使依據原告之上開主張,一旦原告之一二一六三二號、一二一六三三號帳戶進行任何轉帳,不論款項轉入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或是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皆發生相同結果,原告對於轉入之款項皆會失去控制。
2另查前述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既然為呼振邦名下之帳戶,呼振
邦自得要求被告銀行為帳戶之合併或帳戶號碼之變更,倘若呼振邦指示被告銀行或被告銀行本身基於業務需要,將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合併為七四六九五號帳戶,而原告之存款隨後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原告並無損害,故不能據此要求被告銀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雖指定得以電話轉帳至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但是重點在於得轉帳至「呼振邦名下之帳戶」而非特定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
3綜上所述,本件完全係因為原告將密碼洩漏予其子呼振邦,故呼振邦能夠利用
原告之密碼以電話銀行轉帳服務提領原告之存款所致。至於原告自稱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款項轉入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抑或是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係原告與呼振邦之聯名帳戶,因此原告對於該帳戶亦有管理權,相較於純粹為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款項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對於原告而言更屬有利。
(二)退步言,縱使原告能夠透過電話銀行轉帳方式控管呼振邦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查原告自承對於呼振邦所有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之控管,可透過電話轉帳之方式為之。然而原告若能夠以電話轉帳之方式控制其子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前提必須是該二帳戶經設定得使用電話銀行服務,且原告知悉該二帳戶之電話銀行服務密碼。原告宣稱遭呼振邦盜領存款轉入之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係原告與呼振邦之聯名帳戶,故原告對於該帳戶當然有控制權,或縱使如原告所稱與其無關,然而依據原告自承之上開事實,原告顯然亦能夠以電話銀行轉帳或其他之方式控制呼振邦之其他帳戶,包括第七四六九五號帳戶。因此原告一方面控制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一方面卻又宣稱存款遭呼振邦盜領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而向被告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之請求顯無道理。
又原告既然自承能夠控制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則原告必然知悉呼振邦之個人詳細資料、電話銀行服務密碼等,因此原告與呼振邦在財務上實有密切關係並且互相授權處理財務事宜,故原告之密碼顯然係由原告洩漏給呼振邦,甚至原告起訴主張之爭議轉帳交易亦係原告親自或授權為之,原告竟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依據。
此外,本件爭議款項於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後,均立刻又有多筆大額款項自該帳戶轉帳至七四六七八號帳戶,而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既然係原告與被告銀行約定轉入之帳戶,且原告自承能夠以電話銀行服務或其他方法控制該二帳戶,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三)呼振邦以原告之正確密碼進行轉帳,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自稱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爭議全係因為原告之子呼振邦知悉原告之密碼並且進行轉帳所致,與原告之存款是否能夠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呼振邦既然以原告之正確密碼進行轉帳,則依據電話銀行服務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呼振邦即視為原告之被授權人,因此原告對於被授權人呼振邦所進行之各項交易均應悉數承認,而事實上原告迄今仍未追究呼振邦之民、刑事責任,足見原告自知對於呼振邦所為之各項交易必須負擔悉數承認之義務。
(四)原告稱呼振邦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而主張系爭電話服務密碼係由被告銀行職員所洩漏,並指控銀行職員 司徒慧娟 將原告之密碼告知呼振邦,並未能舉證明且與常情不合。
(五)原告未於收到對帳單後三十日內通知銀行,應視為核對無誤:依據存款總約定書一般服務條款第五條規定,被告每月均寄送對帳單供原告核對交易狀況,原告若認為對帳單內容有誤,即應於收到對帳單後三十日內通知被告,否則視為核對無誤。
(六)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添系爭款項轉入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或是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皆
產生相同之結果,即原告對於款項均會失去控制。原告在被告之一二一六三二號、一二一六三三號帳戶,得依電話轉帳將款項轉入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故原告與被告銀行約定電話轉帳之重點,在使其存款轉入呼振邦名下之帳戶,而非他人帳戶。又本件爭議中,款項轉入之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係原告與呼振邦之聯名帳戶。即便如原告所稱該帳戶係呼振邦名下之帳戶與其無關,則縱使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一旦原告之一二一六三二號、一二一六三三號帳戶進行任何轉帳,不論款項轉入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或是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皆發生相同之結果,原告對於款項均會失去控制。又縱使原告能夠透過電話銀行轉帳方式控制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然本件爭議款項於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後,均立刻有多筆大額款項自該帳戶轉帳至七四六七八號帳戶,而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既然係原告與被告銀行約定轉入之帳戶,且原告又自承能夠以電話銀行服務或其他方法控制該二帳戶,則原告顯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七)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原告將密碼洩漏係發生損害之原因,且原告從未就對帳單表示異議,亦未通知被告是否應變更對帳單寄發地址。原告始終以新竹市○○路○○○號為其通訊地址,則原告若因此未能收受對帳單,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美國銀行有美金定期存款折合新台幣金額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則倘若對帳單有漏寄或內容記載有誤之情形原告勢必會立即通知被告銀行補寄或更正錯誤之內容,絕無可能置之不理長達三年餘,否則原告即有重大過失。因此原告如真受有其自稱之損害,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美國銀行存款總約定書、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美國銀行自動櫃員機環球迅會申請表及其條款、原告所有帳號一二一六三二及一二一六三四帳戶交易明細、呼振邦所有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皆影本)為證。
參、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為輔佐被告,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陳述:
(一)原告無損害可言:依原告與銀行(當時為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之約定,原告在銀行之第一二一六三二號帳戶及第一二一六三三號帳戶款項,得依電話轉入原告之子呼振邦之第七四六七八號(A帳戶)或第七四六七九號帳戶(B帳戶)。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子呼振邦利用電話解約原告存款轉入其第四七六九五號帳戶(C帳戶),銀行竟予照辦受有損害云云。查A、B、C三帳戶均為其子呼振邦帳戶,原告與銀行約定電話轉帳之重點是限於存款轉入其子帳戶而非別人帳戶,至於是其子之A帳戶,B帳戶或C帳戶應非重點,也無害於其子之利益。如其子認為應入A帳戶或B帳戶,可以再予改存A帳戶或B帳戶,絕無受損之理。至於對原告而言,既然可以電話轉帳將其存款轉入其子之A帳戶或B帳戶,原告對其存款已失去其控制,因之存款轉入C帳戶與轉入A帳戶或B帳戶對原告並無差別,原告也無損害可言。如果說原告對A帳戶或B帳戶有控制權,例如控制存摺、印鑑,因之存款轉入C帳戶,原告確會受損云云,但是此一事實並不存在,因為美國銀行台北分行A帳戶及B帳戶是無存摺帳戶,而且是以「呼振邦」之簽名當作印鑑,並無印章,因之原告在未對其子之帳戶設定「權利質權」之情況下,自始並無控制其子之A帳戶或B帳戶,則存款被轉入C帳戶,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二)帳戶號碼變更無關索賠:存款客戶之帳戶號碼係為便利銀行作業並識別存戶之用,本身數字並無意義。例如甲客戶之OO一九帳號因銀行內部作業改變,客戶帳號改列OO五九帳號,對甲毫無損害可言,甲也不能訴請銀行賠償。本件原告之子呼振邦如要求銀行將其A帳號(七四六七八號)或B帳戶(七四六七九號)合併為另一帳戶(D帳戶),則電話轉帳將原告之款轉入D帳戶,原告也無索賠之理由。同樣如果銀行本身需要而將客戶之A帳戶與B帳戶,自動合併為C帳號,原告或其子也無索賠之道理。總之,原告雖與銀行約定電話轉帳限於其子之A帳戶或B帳戶,但其重點是「其子之帳戶」而非帳戶之號碼,號碼之變更不生索賠的問題。何況本件C帳戶(第四七六九五號)原告也可提款,即父子中任何一人簽名有效,反較款入A帳戶或B帳戶時對原告有利。
(三)原告之損害與銀行作業疏失並無因果關係。依原告與銀行之約定,其存款可依電話轉入其子之A帳戶或B帳戶,如其子獲悉密碼,當可請銀行將存款轉入A帳戶或B帳戶,再予提領使用。或於轉入A帳戶或B帳戶後再轉入C帳戶。如此作業,呼振邦仍可達到提領其父存款之目的(當然要知悉轉帳密碼)。而原告無法指責銀行有任何缺失。本件依起訴書所述是呼振邦直接要求銀行將存款轉入其C帳戶(實際上也可能是原告所要求),其目的無非想嫁禍銀行,以備日後索賠。但是本件銀行作業並不能構成原告之損害,也即原告並無損害或其損害與銀行之作業並無因果關係。如果原告真有被其子盜領存款之事,其原因是其子取得「密碼」,而非存款轉入C帳戶。蓋因其子盜用密碼將存款轉入A帳戶或B帳戶,對原告也會造成損害。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與美國銀行台北分行簽訂之存款總約定書,針對「電話銀行服務」,第1條規定:「...使用本行電話銀行之客戶(下稱「帳戶持有人」)須經由本行電話銀行服務專線,配合本行電話理財服務專員之查詢核對提供足供本行滿意之個人或帳戶資訊(下稱「資訊」)或報出一有效之個人密碼(下稱「密碼」)後,即可使用本行電話銀行服務(下稱「服務」)。...」,第2條規定:「...帳戶持有人應全權負責對密碼之保密」。密碼既係客戶使用電話銀行服務時,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之重要憑據,則原告自有妥善保管避免洩漏之義務。原告指稱其存款遭呼振邦以電話轉帳方式不法盜領云云,而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若非原告將其密碼洩漏,其子呼振邦並無利用電話銀行服務「盜領」之機會。因此原告就其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如果有損害也是原告自己所造成。
(四)原告從未對銀行之「對帳單」表示異議。依美國銀行台北分行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簽訂之「存款總協定書:一般存款第五條規定:「對帳單及往來憑證:就存款帳戶,本行將不另給發存摺,就無存單定期存款,本行亦不另發給存單。為核對存款人之往來帳目,本行會定期將對帳單寄送存款人。如存款人發現對帳單內容有不符時,應於收到對帳單後三十日之內通知本行,否則視為核對無誤。...」,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存款人地址變更時,應立即通知本行,如未通知,本行得依其所知之最後存款人地址寄送對帳單及各項通知,且本行依該地址為發送經通常郵遞期間,即是以依約對存款人送達。」本件原告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為「新竹市○○路○○○號」。雖稱其後遷居美國,但在台灣之「新竹市○○路○○○號」仍由其子呼振邦繼續居住,原告並未將美國新址通知銀行,顯然原告已授權其子核對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且原告早逾三十日之異議時限,則事隔多年,原告欲反噬銀行疏失,實際上事件發生完全是原告本身之行為所造成,尤其本件原告所謂銀行轉帳號碼不符,並非原告受損之原因,如果原告真有受損而非父子串通圖謀銀行錢財,便是原告「密碼」遭其子盜用所致。如其子盜用「密碼」違反父意將存款轉入A帳戶或B帳戶,原告便有損失,其情形與其子盜用密碼將存款轉入C帳戶完全相同。緣於電話轉帳是以「密碼」當作「印鑑」,銀行只核對「密碼」不核對「聲紋」已如前述,因之,如果原告之密碼被其子盜用發生損失,應追訴其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告銀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原先將其子呼振邦一併列為被告追訴,尚屬合理但旋撤回對其子之訴訟,保留對銀行之索賠已違常情。但銀行依密碼指示將存款轉入其子之C帳戶,而非原指示之兒子之A帳戶或B帳戶,此一帳戶號碼之不同並非造成原告損失之原因已如前述,基於原告之損害與銀行之作業疏失並無因果關係之法理,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二、證據:提出呼振邦個人開戶申請表二件、呼振邦身份證(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七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然其卻於訴訟最後階段,臨時改稱依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六百零三條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然此部分訴之變更,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變更,故仍應就舊訴部分,即原告原先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松山分行(前身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嗣經被告概括承受)申請開戶,開戶資料為台幣存款帳號一二一六三二號及外幣存款一二一六三三號共兩帳戶,原告於帳戶內有五筆定期存款,存款編號及存款金額分別為⑴定存編號一五四四一二號,存款金額為美金伍萬元。
⑵定存編號一五四四一三號至一五四四一六號,存款金額均為美金壹拾萬元。總計為美金肆拾伍萬元(折算新台幣約為壹仟肆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另台幣存款帳戶一二一六三二號另有餘款肆仟叁佰柒拾元陸角陸分,外幣存款帳戶一二一六三三號尚有餘額美金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叁角捌分。總計原告在被告之餘額相當於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叁角壹分。嗣經原告發現,前述原告之存款,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九個月內悉數遭訴外人呼振邦以電話轉帳方式解約並提領一空,並非而轉入之帳戶原告所指示得接受轉帳、匯款之七四六七八帳號及七四六七九號兩帳戶,而係轉入七四六九五帳號,顯見被告關於本件提款匯款業務之處理,違反約定書條款規定,且在作業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故應就原告存款全數遭盜領所蒙受之損害,對原告負全部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議全係因為呼振邦知悉原告之密碼並且進行轉帳所致,與原告之存款是否能夠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呼振邦以原告之正確密碼進行轉帳,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自稱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且一旦原告之一二一六三二號、一二一六三三號帳戶進行任何轉帳,不論款項轉入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或是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皆發生相同之結果,原告對於款項均會失去控制。又縱使原告能夠透過電話銀行轉帳方式控制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然本件爭議款項於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後,均立刻有多筆大額款項自該帳戶轉帳至七四六七八號帳戶,而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既然係原告與被告銀行約定轉入之帳戶,且原告又自承能夠以電話銀行服務或其他方法控制該二帳戶,則原告顯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之,如本件原告確實有受損害,則因原告將密碼洩漏,且原告從未就對帳單表示異議,亦未通知被告是否應變更對帳單寄發地址,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松山分行(前身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嗣經被告概括承受)申請開戶,開戶資料為台幣存款帳號一二一六三二號及外幣存款一二一六三三號共兩帳戶,原先用以購入海外共同基金,復將購買基金之金額改存定期存款,然系爭款項,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九個月內悉數遭訴外人呼振邦使用正確密碼、相關資料而以電話轉帳方式解約並提領一空,並轉入七四六九五帳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約定書、指定匯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被告關於本件提款匯款業務之處理是否違反約定書條款規定,且在作業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故應就原告存款全數遭盜領所蒙受之損害,對原告負全部賠償之責。經查:
(一)按儲蓄存款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為台幣存款帳號一二一六三二號及外幣存款一二一六三三號共兩帳戶,依據前揭說明,兩造間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存款總約定書中雖有提及「電話銀行服務」、「電話轉帳及電話匯款服務」,然究其性質係為被告利用電話語音辦理定存解約轉入活存帳戶及轉帳事宜,故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由被告提供除原有臨櫃辦理或電子提款機等方式外服務,藉此便利遂行雙方原有消費寄託關係範圍內之交易,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存款總約定書第四頁「電話銀行服務」章節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規定「銀行有權認定憑正確資訊或正確密碼使用之服務,均係由帳戶持有人或其被授權人所為,而執行其指示。除本約定另有規定者外,就銀行依正確資訊或密碼指示進行之各項交易,帳戶持有人均願悉數承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按電話銀行交易係因為免去存款戶需親自銀行櫃臺辦理轉帳等事項所提供之服務,因存款戶並未親臨銀行辦理,故銀行無法以人別方式核對交易相對人,而僅能依據與客戶間相關資訊或以約定密碼據以作為核對是否使用該為客戶或其所授權之人。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款項係遭其子呼振邦解約並提領一空,故如原告未將系爭密碼及經被告要求核對之相關資訊告知呼振邦,則呼振邦勢必無法透過電話轉帳方式將定存解約及匯出款項。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使用電話銀行轉帳過程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中可知,本件係由呼振邦之配偶 林勤鳳 (即原告之媳婦)正確告知原告之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並正確告知使用電話銀行轉帳之密碼後,經美國銀行行員核對無誤後,依據前開約款,自應認定林勤鳳係受原告授權之人,故被告自應依據林勤鳳之指示辦理相關款項之操作。
(三)原告雖稱依據存款總約定書第五頁規定「電話轉帳及電話匯款服務」章節約載「存款人以電話指示本行辦理轉帳、匯款之對象,僅限於存款人在本行事先指定之轉帳或匯款對象,如所欲轉帳、匯款之對象或帳號,非屬存款人事先指定之帳戶或帳號時,存款人須親至銀行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故此顯為前開「電話銀行服務」章節之除外條款,自應優先適用「電話轉帳及電話匯款服務」條款約定。然查,前開「電話銀行服務」之規定,係屬一般性規定,亦即倘如使用電話銀行服務之客戶,無法提供供被告滿意之個人或帳戶資訊或報出一有效之個人密碼,則客戶勢必無法透過電話銀行為查詢及帳戶轉帳等操作。至於「電話轉帳及電話匯款服務」部分,一開始即約定「存款人使用本行電話轉帳及電話匯款服務,除前述一般電話銀行服務約定事項外,並應適用本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故可知該項較為嚴格之約定係針對存款戶如欲辦理電話轉帳時,被告可對其要求應具備更高條件之審核用以加強徵信。又原告在被告之一二一六三二號、一二一六三三號帳戶,約定得依電話轉帳將存款轉入原告之子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足見原告與被告銀行約定電話轉帳之重點,在使其存款轉入「呼振邦名下之帳戶」而非他人帳戶。又本件爭議中,款項轉入之七四六九五號帳戶無論係被告所稱為原告與呼振邦之聯名帳戶,或原告所主張之呼振邦個人名下之帳戶,然一旦原告之一二一六三二號、一二一六三三號帳戶進行任何轉帳,不論款項轉入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或是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皆發生相同結果,即均進入呼振邦之帳戶,而非原告其他帳戶,故原告對於轉入之款項皆會失去控制。又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既然為呼振邦名下之帳戶,呼振邦自得要求被告銀行為帳戶之合併或帳戶號碼之變更,倘若呼振邦指示被告銀行或被告銀行本身基於業務需要,將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合併為七四六九五號帳戶,而原告之存款隨後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原告並無損害,故不能據此要求被告銀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雖指定得以電話轉帳至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但是重點在於得轉帳至「呼振邦名下之帳戶」而非特定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
(四)原告雖稱其對於呼振邦所有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之控管,可透過電話轉帳之方式為之,如系爭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則自屬其可掌控而不會造成款項遭呼振邦匯出之情事。然查,原告若能夠以電話轉帳之方式控制其子呼振邦名下之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前提必須是該二帳戶經設定得使用電話銀行服務,且原告知悉該二帳戶之電話銀行服務密碼。原告宣稱遭呼振邦盜領存款轉入之七四六九五號帳戶,如為被告所稱係原告與呼振邦之聯名帳戶,則原告對於該帳戶當然有控制權,或縱使如原告所稱與其無關,然而依據原告自承之上開事實,原告顯然亦能夠以電話銀行轉帳或其他之方式控制呼振邦之其他帳戶,包括第七四六九五號帳戶。因此原告一方面控制七四六九五號帳戶,一方面卻又宣稱存款遭呼振邦盜領轉入七四六九五號帳戶而向被告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之請求顯無道理。又原告既然自承能夠控制七四六七八號、七四六七九號帳戶,則原告必然知悉呼振邦之個人詳細資料、電話銀行服務密碼等,因此原告與呼振邦在財務上實有密切關係並且互相授權處理財務事宜,故原告之密碼顯然係由原告洩漏給呼振邦,甚至原告起訴主張之爭議轉帳交易亦係原告親自或授權為之,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將相關資料、密碼洩漏與其子呼振邦,被告依據正確之資料、密碼指示,將款項匯入呼振邦之帳戶,故對於原告所稱之損害無庸負責,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存款遭盜領所蒙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訴請被告給付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仇新鑄,但僅為證明其所提出錄音帶是否確實為其提出,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款項係遭他人提供正確資料、密碼操作,而將款項匯出,故本院認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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