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誠霖於民國111年2月20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一路197巷交岔路口時,天候雨、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察覺有行人步行通過車道,而未能採取減速或停車避讓之安全措施,或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於發現已通過內側車道而行走至外側車道上之 尤勝河 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尤勝河倒地,致尤勝河受有臉部、雙手、右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右足部、骨盆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誠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及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尤勝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誠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61、62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2、78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告訴人尤勝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89、90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29、31至34、35至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至71頁)。故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一路197巷交岔路口,與穿越該處道路之告訴人尤勝河發生碰撞等情,足信為真實。
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天、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20日上午6時9分56秒時, 於號誌 綠燈時,自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5巷往中山一路197巷方向穿越中山一路,同日時10分號誌轉為紅燈,告訴人仍持續前行跨越中山一路雙向內外側車道,於同日時10分16秒,步入本案撞擊發生地點即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雖穿著深色衣服,雨天撑傘步行通過該處,然依上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如注意前方狀況,當能注意告訴人穿越道路,而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5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頁),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尤勝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尚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而係行人穿越道外側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機車倒地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22頁),難認被告另有上開違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違反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設有紅綠燈號誌並正常運行,且繪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闖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在上開屬於快車道之地點,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注意義務,應就告訴人之受傷負擔刑責,然其本係依規定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行駛,因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998號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闖紅燈且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擅進入快車道上致肇事,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認被害人案發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事實認定有誤,且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違規闖紅燈且不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犯本案,惟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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