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秉浤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5日內),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一般洗錢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犯,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秉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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