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來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來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勾選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4月19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57、5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