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原告 蔡京津 被告 黃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7萬3,000元本息(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被告應賠償22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該女子介紹工作機會,被告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於錯誤,分別匯入附表「第一層匯款」欄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林群 豪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群豪 台新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以附表「第二層洗錢」欄所示洗錢方式轉匯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附表「第三層提領」欄所示時間、地點,出面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每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將該日提領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暨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罪,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第一層匯款」欄所示金額共22萬元至林群豪台新帳戶,再遭洗錢至附表「第二層洗錢」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第三層提領」欄所示時間、地點,出面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隨即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其受有22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等情,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有前述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9、42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7、17、41、50、56頁)。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前述刑案卷內之林群豪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可證(110年度偵字第43631號卷一第91至109、210至211、218至223頁,卷二第378至38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22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翁儀齡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