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徒步往中山一路197巷方向」,補充為「徒步從中山二路45巷往中山一路197巷方向」;第11行「右側手肘擦挫傷」,更正為「左側手肘擦挫傷」;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誠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124947253號函」,補充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7253號函」;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參111年度偵字第51998號卷第17、55頁)」、「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的過失情況【本院另按:茲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告訴人之闖越紅燈行為,本於責任擔負之易位性,爰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為加重被告刑責,附帶說明】,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被告林誠霖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霖於民國111年2月20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一路19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尤勝河 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徒步往中山一路197巷方向走在中山一路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林誠霖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倒地,致受有臉部、雙手、右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足部、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勝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誠霖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碰撞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尤勝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碰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碰撞告訴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124947253號函與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