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雲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7日自不詳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8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衣服1件後,即於103年5月18、19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YOU摩登館」(登記負責人為 陳雲子 ,登記商號為提芝景服飾店)陳列仿冒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商品,並擬以6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嗣為警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以6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經送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商標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並經保二總隊員警於103年8月18日通知陳雲蘭到案說明,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雲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衣服上面的英文字,所以不知道是香奈兒,我知道香奈兒圖案是2個C交叉,但店家跟我說不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不知道我陳列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選購,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薈萃商標公司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等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2份、名片2張等在卷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按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
,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香奈兒的圖案是雙C交疊等語明確。又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販售價格僅每件600元,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購入價格為每件480元,衣服從安寧街的店家買來的,對方沒有給我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等語,則由購入價格如此低廉,購入場所係來路不明之賣家觀之,被告對於其購得並於前述店面公開陳列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再者,參諸薈萃商標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所載:「1.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2.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
3.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4.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語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於偵訊時自承工作一、二十年,都賣衣服等語,應可知悉或熟悉該商標商品,則被告既有上開能力,焉有可能未曾調查其所販售之商標品牌相關資訊之理,則被告從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取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購入時復未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足徵被告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5月18日、1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而到案說明時止,其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為1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係因告訴代理人未到,故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不提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專用項目│││││用期限(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衣服│││圖樣英文│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2│雙C交疊商│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標圖樣│股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107││││││年3月31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CHANEL)及雙C│1件│││交疊商標之上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