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裕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7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9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裕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謝永裕與 顏睿凱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而共同謀議搶奪他人財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為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謝永裕住處前,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謝OO笑(即OOO之母)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XOP-OO2」號變造為「XUB-882」號(下稱前開車牌)後,由顏睿凱騎乘懸掛前開車牌之機車搭載謝永裕上路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顏睿凱騎乘懸掛前開車牌之機車搭載謝永裕,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謝永裕分別乘姜O勇、孔O汝、黃O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並將財物朋分花用。嗣經黃O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其2人犯案時所穿著衣物及前開車牌0面。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永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顏睿凱及證人姜O勇、黃O薇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顏睿凱部分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7頁;姜O勇部分見警卷第20至22頁;黃O薇部分見警卷第23至27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變造車牌比對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8、41、43至46、53、58至92、95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變造後之前開車牌懸掛於機車後,由同案被告顏睿凱騎乘該部機車搭載其上路遂行本案搶奪犯行,自應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2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4927號),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辦理。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顏睿凱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所需,竟變造車牌號碼,並與同案被告顏睿凱共乘懸掛前開車牌之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追緝犯罪之正確性,且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對犯罪手法、經過等詳情均如實供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搶奪之犯行(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因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搶奪2罪)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2人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且經執法機關比對、查緝本案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惟該等衣褲本為日常蔽體之需,尚非供被告犯案時遮蔽外形掩飾身分使用,非可認係被告執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工具),即與被告本件搶奪犯行無直接關係;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機車車牌係謝OO笑即被告之母所有,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謝永裕、顏睿凱共犯搶奪部分):
┌──┬────┬───────┬───────┬──────┐│││時間││││編號│被害人├───────┤搶得財物│贓物處理││││地點│││├──┼────┼───────┼───────┼──────┤│1│姜O勇││孔O汝(姜O勇│二人得手後將│││孔O汝│103年10月18日│女友)所有之皮│現 金朋 分花用││││凌晨2時30分許│夾1只、現金新│,其餘物品均│││││臺幣(下同)約│丟棄於高雄市│││├───────┤2000元、中國信│博愛路與同盟│││││託提款卡、郵局│路口旁之愛河││││高雄市三民區│提款卡、身分證│││││OO街O號前│、健保卡、駕照││││││、電腦證照各1││││││張,鑰匙、太陽││││││眼鏡各1副││├──┼────┼───────┼───────┼──────┤│2│黃O薇││Chloe背包1只│二人得手後將││││103年10月18日│價值約5萬元)│現金朋分花用││││凌晨2時50分許│、三星S4手機1│,其餘物品均│││││只(價值約2萬│丟棄於新濱碼│││├───────┤元)、BV皮夾1│頭旁之海中│││││只(價值約3萬│││││高雄市新興區│元)、現金5500│││││OOO路OO號│元、美金10元、│││││前│新加坡幣1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同案被告顏睿凱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扣得(警卷第37至41頁)│├──┬────────────┬────┬─────────┤│1│黃色短袖上衣│1件│顏睿凱犯案時穿著│├──┼────────────┼────┤││2│拖鞋│1雙││├──┴────────────┴────┴─────────┤│(二)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警卷第43至││46頁)│├──┬────────────┬────┬─────────┤│3│牛仔褲│1件│顏睿凱犯案時穿著│├──┴────────────┴────┴─────────┤│(三)103年10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被告謝永裕位於高雄市O○○○區○○○路○巷○弄○號住處所扣得(警卷第49至53頁)│├──┬────────────┬────┬─────────┤│4│黑色外套│1件│顏睿凱犯案時穿著│├──┼────────────┼────┼─────────┤│5│黑色短袖上衣│1件│謝永裕犯案時穿著│├──┼────────────┼────┤││6│牛仔褲│1件││├──┼────────────┼────┤││7│拖鞋│1雙││├──┴────────────┴────┴─────────┤│(四)103年10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OO號對面扣得(警卷第54至58頁)│├──┬────────────┬────┬─────────┤│8│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郭O笑即OOOOO│││(XOP-OO2號)││母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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