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進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進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旺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進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等共15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2、43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2、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2、
434、466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4年5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0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4│101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26│同左│102年9月│編號1至7│││防制條例│年6月。││高雄分院102│日││24日│定應執行││││││年度上訴字第││││刑有期徒││││││432、434號││││刑20年。│├─┼────┼─────┼──────┼──────┼─────┼─────┼────┤││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4│101年2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4月。│││││││├─┼────┼─────┼──────┼──────┼─────┼─────┼────┤││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4│101年1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4月。│││││││├─┼────┼─────┼──────┼──────┼─────┼─────┼────┤││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4│101年2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4月。│││││││├─┼────┼─────┼──────┼──────┼─────┼─────┼────┤││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4│101年1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5月。│││││││├─┼────┼─────┼──────┼──────┼─────┼─────┼────┤││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4│101年2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3月。│││││││├─┼────┼─────┼──────┼──────┼─────┼─────┼────┤││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4│101年1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3月。│││││││├─┼────┼─────┼──────┼──────┼─────┼─────┼────┼────┤│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2│100年12月28│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2│最高法院10│103年11│編號8至1│││防制條例│年。│日│高雄分院102│5日│3年度台上│月27日│4定應執││││││年度上訴字第││字第4137號││行刑有期││││││466號││││徒刑20年│├─┼────┼─────┼──────┼──────┼─────┼─────┼────┤。││9│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2│101年1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1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2│100年1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1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2│100年12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1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2│101年1月間某│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日││││││├─┼────┼─────┼──────┼──────┼─────┼─────┼────┤││1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2│101年2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1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100年12月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年。│日││││││├─┼────┼─────┼──────┼──────┼─────┼─────┼────┼────┤│15│偽證│有期徒刑3│101年10月12│本院103年度│103年12月│同左│104年1月│││││月。│日│訴字第651號│31日││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