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涂俊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六七號、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涂俊麟對於第三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針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債務人對第三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之薪資債權現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96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527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在案,因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新光行銷收取之必要。是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債務人雖另聲請禁止債權人中信銀行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繼續強制執行,惟中信銀行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以104年5月21日雲院通104司執丁字第11527號執行命令,撤銷關於債權人中信銀行之部分,上開執行命令業於
104年5月25日送達於巧新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