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采美容坊」(下稱該美容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該美容坊之成年女服務生 阮氏 春源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每次性服務為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則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餘款歸女服務生所得。適於103年8月7日20時40分許,有男客 呂智豪 前往該美容坊消費,甲○○即引領呂智豪至該美容坊2樓3號房間等候,並安排 阮氏春源 至該房間內為呂智豪提供前述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該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氏春源與呂智豪於該房間內從事上述性交易,並於該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阮氏春源所有、尚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於櫃臺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聯絡簿1本、於櫃臺內之皮包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檯單1份、編號5所示營業金2,800元,及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2,000元。又甲○○因見員警臨檢,情急之下乃將其手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丟入至該美容坊送餐點之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此亦一併經員警查扣,全案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該美容坊之負責人,且於前揭時、地接待證人呂智豪,並安排證人阮氏春源為證人呂智豪提供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並辯稱:該美容坊規定美容師服務內容僅包含臉部、肩頸按摩、背部及腿部精油舒壓,不可從事違法色情交易。然美容師在包廂內與客人如何交易,該美容坊實無從瞭解。又該美容坊內雖有臨檢燈,然此為前手所留下,我沒有使用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該美容坊之負責人,店內僱用成年之女服務生阮氏春
源,被告並負責接待來店客人工作。證人呂智豪於103年8月7日20時40分許至該美容坊消費,由被告安排至該房間,再由證人阮氏春源為證人呂智豪進行服務,嗣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該址臨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阮氏春源、呂智豪、證人即員警 郭鴻泰 、 魏永山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0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證人呂智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7日20時40
分許進入該美容坊後,被告即帶我至該房間內等候服務小姐,證人阮氏春源進來後便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幫我按摩,按摩過程中她有意無意地撫摸我的鼠蹊部,等到我有勃起反應後,他就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或全套,我回答想做全套,她下去樓下問老闆,上來後跟我說第一次先不要做全套,然後我們就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從事到一半就遇到警方進來臨檢。」等語,核與證人阮氏春源於警詢中證稱:「該日是被告帶證人呂智豪至該房間,警方查獲當時我與證人呂智豪正在從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收費1,500元,我分得1,200元,該美容坊分得300元」等語相符,是證人呂智豪至被告經營之該美容坊經被告媒介後,與證人阮氏春源在該房間內進行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既供稱該美容坊主要為客人純按摩,但質以被告其於
應徵證人阮氏春源時並未要求出具按摩執照,僅詢問證人阮氏春源是否會按摩,證人阮氏春源說會按摩其就相信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然被告若確為正當經營推拿按摩行業,應有長久經營、持續獲利之期待,而會要求所雇用之美容師就其等從事之工作有相關證照或一定工作經驗,以昭顧客公信,又豈會未對美容師之相關專業證照、能力詳加調查?此顯與常理有違。另參以該房間為木質拉門,證人呂智豪、阮氏春源從事半套性交易時該房間並無上鎖等節,業據證人呂智豪、阮氏春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面、第15頁正面),則各該房間之隱密性、隔音功能應均不佳,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外之人均能輕易進入而發現,苟未經被告之允許或知情,證人阮氏春源豈敢故違規範,又在未上所鎖之情形下明目張膽在美容坊內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不被被告察覺?若非被告事先允准或知情,證人阮氏春源應無可能甘冒受被告罰款甚至失業之風險,擅自在美容坊內為證人呂智豪提供半套性服務。再者,該美容坊之房間內電視畫面可切換至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之鏡頭包括大門口、美容坊1樓大廳、走廊,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卷附之該房間內電視照片可參,如依常情,美容師為客人按摩時,應僅需專注於其服務本身,而無須分神察看監視器所拍攝之大門口、大廳及走廊狀況,堪認該可切換至監視器畫面之電視設置,即係在提供包廂內之美容師警示之意。更有甚者,依卷附之該房間內照片顯示該房間內尚設有臨檢燈,並可正常開啟,又被告於發現員警到場臨檢後,乃迅速將其手中所持之臨檢燈遙控器丟入案外人乙○○之隨身攜帶包包內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正面),並供稱:「(問:為何要害怕遙控器被警察發現?又為什麼要放案外人乙○○包包?)我不知道,因為就是看到警察。」等語。倘該美容坊為一般正常經營店家,於警方臨檢時,僅須待員警入內時再要求店內人員配合即可,該美容坊竟設置此臨檢燈,其意顯在於遭警查緝時,可以臨檢燈向店內小姐示警之用,且被告於接手該美容坊後若不再使用該設備,應無隨身攜帶該臨檢燈遙控器之理,準此,除可推認當日臨檢燈亦係由其所控制,更足見其就美容坊服務生為男客提供性服務等情,早有知悉,方於遭員警查緝時,因恐自身將因從事不法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而迅速將該臨檢燈遙控器脫手以求卸責。是被告對於證人阮氏春源使用該房間作為與證人呂智豪從事半套性交易場所一情,確係事先知悉並容留其發生無訛。是以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實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應非素行不佳之人,且本件僅查獲一組男女從事性交易,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念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審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為其個人所有,與營業無關等語,惟查此扣案物係員警自櫃臺內之包包所查獲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且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一欄中,亦記載係自櫃臺包包內所查扣,此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堪認此扣案物應屬被告營業所用之營業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一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雖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載明為營業金,惟證人呂智豪於警詢中稱其尚未支付消費金額(見警卷第10頁反面),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現金係被告為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證人阮氏春源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檯單│1份│被告│├──┼─────────┼────┼─────┤│2│臨檢燈遙控器│1個│同上│├──┼─────────┼────┼─────┤│3│日報表│1張│同上│├──┼─────────┼────┼─────┤│4│聯絡簿│1本│同上│├──┼─────────┼────┼─────┤│5│營業金│2,800元│同上│├──┼─────────┼────┼─────┤│6│現金│2,000元│同上│├──┼─────────┼────┼─────┤│7│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阮氏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