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原告 尚海州 被告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第172號判決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竊佔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葬墳墓,被告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理應賠償原告,故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37年租金新臺幣44萬4,000元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墳墓,墓碑上記載「 林家 祖先之佳城」,而立墓者則列「子孫永遠奉祀」,而據被告陳報該家族墓係祭拜被告之曾祖 林利柯 ,足見系爭墳墓應係包含被告在內之林利柯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同,非為被告一人所單獨所有,系爭墳墓既屬包含被告在內之林利柯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拆遷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拆遷墳墓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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