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潘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9年度毒聲字第4180、4489號、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等刑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潘明忠所提書狀首頁名稱載為「聲明異議狀」,然核其內容係對於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觀察、勒戒、89年度毒聲字第4489號號強制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強制戒治等確定裁定不服。而對於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異議狀意旨既有對上開裁定不符之意,依上開說明,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甲觀察、勒戒案)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乙觀察勒戒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甲強制戒治案),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乙強制戒治案),於92年9月13日入所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乙觀察勒戒案、甲強制戒治案及乙強制戒治案之確定裁定不服,依法應於該等裁定確定後30日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於109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內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足證,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固指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認上開本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有誤云云,惟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查聲請人於乙觀察勒戒案、甲強制戒治案及乙強制戒治案之裁定前,即曾受甲觀察勒戒案之執行,業如前述,嗣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受乙觀察勒戒案、甲強制戒治案之執行,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乙強制戒治案之執行,且該等再犯、三犯之觀察勒戒案、強制戒治案之執行,依上開說明,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聲請人雖就再犯、三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時,前開各裁定均已確定,亦與從新從輕原則無涉,是聲請人所指上情,顯然對當時適用之法令有所誤解,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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