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759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被告 汪喬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晉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寶公司)購買美容用品;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之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4,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自第3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晉寶公司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