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蘇卿華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 蔡奕堃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祉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與分割無法達成共識。又系爭房屋之1、2樓得分做店面使用,有獨立之門牌及出入口,現為被告出租他人使用,另系爭房屋
3、4樓亦為被告占有並做住家使用。為避免原告日後須對被告強制執行搬遷,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優先以原告分得系爭房屋1、2樓,被告分得系爭房屋3、4樓,或原告分得1樓、被告分得2至4樓,再以價差補償之方式分割。其次,原告亦同意以系爭房地全部分予被告,再由被告補償原告金錢之方式分割,最後之方案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亦無分割方案提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1、2樓雖均有獨立之出入口,然3至4樓之出入口僅有一處,且需利用2樓始得對外通行,實際上無法將系爭房屋1、2樓及3、4樓區分為二建物。且被告並無意願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系爭房屋2至4樓,另原告亦已表示無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復未表示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以免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減少經濟價值,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屬妥適公平。且系爭不動產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若對系爭不動產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本件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1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1/2被告1/22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1/2被告1/23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1/2被告1/2附表二: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1宜蘭縣○○鎮○○段0000○號宜蘭縣○○鎮○○街00○0號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214.65平方公尺一層層次面積:66.08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49.11平方公尺三層層次面積:49.73平方公尺四層層次面積:49.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9.3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8.43平方公尺原告1/2被告1/2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蘇卿華1/22蔡奕堃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