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之6號(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上訴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復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
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6月11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3之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1時40分許,其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處為警盤查,並經警察覺其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98年7月26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揭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3時50分許,其在屏東縣○○鄉○○村○○路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並坦承上情而自首,其尿液亦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就上開事實欄第二、㈠部分,被告該次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里警分偵字第0980009446號卷第3頁、第14頁及第15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上開警卷第2頁)及被告注射針孔痕跡照片4張(見上開警卷第16-17頁)存卷可查。就上開事實欄第二、㈡部分,被告該次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卷第8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1紙(見里警分偵字第0980010196號卷第18頁)在卷可考,並有海洛因殘渣袋3個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上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上開警卷第8-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就事實欄第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三、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二、㈡部分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尚不知其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另有上開偵查報告1紙(見里警分偵字第0980010196號卷第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查,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足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就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卻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又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遠離毒癮之想法,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認就被告如事實欄第二、㈠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再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第二、㈡部分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而此海洛因殘渣袋3個,並經檢驗出海洛因毒品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此海洛因殘渣袋3個,已與海洛因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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