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丙○○、甲○○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經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
189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於97年11月初某日,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文杰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南二高124之1橋墩」旁香蕉園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之香蕉刀1支,竊取 趙贇賢 所有之香蕉4芎,得手後再聯絡丙○○、甲○○前來協助搬運。丙○○旋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林豔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來上開地點,丙○○、甲○○均明知上開香蕉係乙○○所竊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搬運香蕉2芎至渠等所騎乘之PJD-731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與乙○○分騎2輛機車各載運香蕉2芎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販賣予不知情之香蕉批發業者 魏玄亮 ,得款新臺幣(以下同)500元朋分花用殆盡。
㈡、乙○○於97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麟安巷「潭底高分22R」電線桿旁香蕉園內,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 徐丙郎 所有之香蕉2芎,得手後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販賣予不知情之香蕉批發業者魏玄亮,得款360元花用一空。
㈢、乙○○於9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邱襟靜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大同高幹57之3號」電線桿旁香蕉園,先讓邱襟靜在前方100公尺處下車等待,再自行前往上開香蕉園內,持其所有可供兇器所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 毛潘榮雲 所有之香蕉2芎,得手後前往搭載邱襟靜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販賣予不知情之香蕉批發業者魏玄亮,得款360元花用一空。
㈣、邱襟靜於9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夫徐廣文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為4DY-304282號),搭載乙○○外出遊玩,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德份幹22」電線桿旁香蕉園前時,乙○○請不知情之邱襟靜(另為不起訴處分)下車等待,再自行騎乘該機車前往上開香蕉園內,持其所有可供兇器所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 邱文吉 所有之香蕉2芎,得手後前往搭載邱襟靜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商由邱襟靜販賣予不知情之香蕉批發業者魏玄亮,魏玄亮因其中3串香蕉過熟未予收購交還邱襟靜,邱襟靜將販賣香蕉所得320元全數交付乙○○花用,另3串香蕉則分別置放於上開機車前方籃子及置物箱內。 嗣於同
(25)日下午3時15分許,員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和興巷1號盤查乙○○、邱襟靜時,察覺上開引擎號碼4DY-304282號機車及乙○○停放於該處之KQ2-299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均有香蕉乳汁痕跡,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乙○○身上扣得販賣香蕉所得款項100元,在前開引擎號碼4DY-304282號機車前方籃子及置物箱內,扣得香蕉3串(重約13公斤),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魏玄亮住處,扣得邱襟靜於97年12月25日所販賣之香蕉25公斤及邱襟靜所遺留之乙○○所有前開香蕉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襟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人魏玄亮、趙贇賢、徐丙郎、毛潘榮雲、邱文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竊取之香蕉13公斤及販賣香蕉所得款項100元及香蕉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28張、贓物認領管單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香蕉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甲○○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4次攜帶兇器竊取不同被害人之香蕉,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
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前後4次,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丙○○、甲○○搬運贓物,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惟念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竊取之香蕉價值尚非鉅大,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甲○○部分,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00元係被告乙○○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性質上非屬被告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