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十字路口時(該路段南北向及東西向道路皆稱琉球路),竟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訴外人 賴怡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附載其表弟即原告,亦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十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賴怡玲騎乘之被害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怡玲與原告人車倒地,賴怡玲受有左手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左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眼瞼撕裂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器材及用品新臺幣(下同)18,400元;⒉以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⒊勞動能力減損部份: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遺有下肢運動障害及顏面遺存顯著醜行障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應為第8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5歲,若原告自成年20歲起投入就業市場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40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製造業勞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0,596元計算,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5,039,127元(30,596×12×61.52%×22.30976=5,039,127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總計6,037,527元,依過失比例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247,026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支領強制險所賠償之金額中,關於顏面整型2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故不應在本件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且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理賠344,764元,包含醫療費用34,764元、看護費用3萬元、顏面整型部分28萬元,其中顏面整型部分雖不影響勞動能力,但對原告之心理有所損害,故應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扣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有「停」標誌之路口時,必須停車再開,讓幹道之車輛優先行駛,其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與當時騎乘被害機車後座附載原告之賴怡玲亦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琉球路之十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賴怡玲所騎被害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賴怡玲與原告人車因此倒地,賴怡玲並受有左手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左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眼瞼撕裂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支線未讓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怡玲騎乘被害機車行經「慢」標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該2人對車禍發生均同有過失,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7008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及賴怡玲2人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本院斟酌2人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賴怡玲應負百分3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與賴怡玲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眼瞼撕裂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業如上述,其等依法本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對被告訴請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器材及用品18,400元:原告支出上述費用,並有統一發
票2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2頁),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6年5月31日起住院22日,出
院後仍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過高,然在醫院一般看護每日1人對1人之價格約在2,
000元,乃屬一般行情價格,則原告住院及出院確需專人照料,其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因傷勢住院增加之看護費用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為180,000元,自得准許。
㈢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車禍時年僅5歲,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遺有下肢運動障害及顏面遺存顯著醜行障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應為第8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1.52云云,並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歷年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年平均薪資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函請原告受傷就醫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醫院),就原告之上開左股骨折及視力暫時性視覺失明等傷勢癒後有無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情形予以鑑估,經該醫院函覆如下:病患(按:指原告)左股骨折業已癒合,似不會造成永久性勞動力減損,另病患於96年6月27日至眼科回診,主述偶爾視力模糊,診斷眼球構造並無異樣,且視神經並無萎縮蒼白等語,有該醫院97年8月4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21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外關於原告提出該醫院97年10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腦震盪後遺症」、「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兩側額葉有血塊吸收後病變」等後遺症,而認有影響原告日後之活動力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高雄醫院上情,該醫院函覆略以:關於「兩側額葉有血塊吸收後病變」係指出血後,雖血塊會被吸收,但會殘留一些物質在腦組織上,日後可能會有抽搐、頭痛、甚至影響學習,但並非每位病例皆如此等語,有該醫院98年1月12日(97)長庚院高字第7C23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之上開骨折傷勢既經治癒而未造成永久勞動力之減損,且眼睛部分亦經評估為眼球構造並無異樣,且視神經並無萎縮蒼白,另外關於顱內出血之後遺症亦僅評估日後可能會有抽搐、頭痛、甚至影響學習,但非每位病例皆如此等情,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請求賠償5,039,1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其尚年幼及遭受就醫治療之諸多折磨痛苦,且其現年僅5歲,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未來因顱內出血之後遺症更可能造成學習受影響,業如上述,故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堪認定。又查原告現就讀幼兒班,屬尚須他人照顧之年紀,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工「黑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95年度及96年段分別獲有利息與薪資所得為175,112元、100,000元,名下有三陽廠牌汽車1部,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為18,400
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698,400元。而本件賴怡玲對原告之傷勢亦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亦如前述,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於此範圍予以酌減賠償金額;另原告自承已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344,764元,而該保險金主要為賠償醫療費用34,764元、看護費3萬元、顏面整形28萬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請求,故上開賠償金額應按過失比例酌減賠償後之金額,再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包括看護費3萬元;至顏面整型28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應自精神慰撫金中予以扣除,但該筆既為顏面整型之費用,性質上應是醫療及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故被告抗辯應自精神慰撫金中予以扣除並無根據。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880元【計算式:698,400×70%-30,000=458,8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因訴被駁回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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