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抗告人 陳思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思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審酌其中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與其餘編號1所示的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合計有期徒刑7年8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經核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該職權之目的,或濫用職權情事,與法律的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販賣毒品,罪質相同,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予從輕定執行刑;伊因犯罪而自食惡果,已深感悔悟;比較其他案件,原審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係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可取。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而為指摘。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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