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抗告人 李進傑 (原名 李黃傑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李進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既未逾法定範圍,又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參照刑法廢除連續犯以來,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予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請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原裁定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9月)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所定執行刑,亦較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7月、2年10月)之總和為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