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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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P7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何百倫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同院89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院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3年1月20日假釋,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