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3號),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鉦峰請求法官給予10月份為期一個月時間和哥哥、姐姐商量,尋找適當的律師事務所接案,再由律師通知書記官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以便審判合法。(二)從11月份開始每個月8號,定時向高雄巿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早上9點報到,表示負責態度,無逃亡之虞。(三)被告大膽假設,聲請無保當庭釋放,限制住居所,望法官大人能恩准被告請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長期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分別於同年8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資料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諸被告長期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展庚
法官郭鍵融
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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