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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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雪芬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雪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雪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所載「(已執畢)」應予刪除;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已於11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侵害法益俱為財產法益,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故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必須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僅係由檢察官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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