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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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25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三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於原告核准金額額度之範圍內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循環
支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
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
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款期限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
利息者,除前開利息外,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3個月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
94年9月16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4,509元未
按期給付,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國信託
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
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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